(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徐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上诉人黎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徐娟,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陈雷,被上诉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黎某某与张甲系母子关系。周某与张甲于2009年6月相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4日举行婚礼,2011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名张丙,2012年初开始分居,2013年4月15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7月,周某诉至法院称,周某和张甲相识后,从2009年7月底开始选购婚房,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628弄1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周某和张甲在拍结婚证照片的时候由黎某某选定并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万元,当时周某还不清楚房屋具体座落地址。黎某某、张甲原本打算用40万元作购房首付款,剩余房款由周某和张甲共同贷款,剩余20万元用来办婚礼,但是由于系争房屋系动迁房,无法办理贷款,导致购房款不足。双方父母于2009年8月底共同协商决定由周某家出资20万元购房款,再有不足则向双方亲戚借款,且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将来登记至周某和张甲名下。为此,周某与张甲立即登记结婚后,周某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张甲取款10万元存入黎某某的银行卡。此后,周某的母亲又凑钱分两笔现金各5万元给付黎某某、张甲用于支付购房款。由于系争房屋交房时是毛坯房,黎某某、张甲又借款18万元(该些借款是向张甲的表姐、舅舅、大伯等筹借),加上周某和张甲双方的工资卡上取现86,000元,该些钱款用于装修、购置家具家电和筹办婚礼。直至2011年12月31日周某与张甲以婚后收入积蓄将上述18万元借款还清,另还给周某母亲5万元。周某与张甲于2012年初开始分居。2012年12月,黎某某、张甲擅自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黎某某名下。周某经多次与黎某某、张甲交涉未果,导致周某与张甲矛盾激化并最终离婚。故周某诉至法院,要求黎某某、张甲共同返还周某购房、装修出资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共计406,000元。 二、为购买系争房屋,黎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案外人葛建光支付定金2万元,双方在收条中约定购房总价为86万元;次日,黎某某从其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帐户支取现金1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同年9月6日,黎某某与上海豪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入户合约;同年9月14日,黎某某从其上述中国银行帐户支取现金115,000元、从其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支取17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于同日向上海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系争房屋的维修基金2,137元;同年10月14日,黎某某再次从其上述中国银行帐户支取4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支取8,600元用于支付上海敏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费,并于同日与案外人葛建光、上海敏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就系争房屋签订合同权益转让书及补充协议。2012年12月16日,黎某某支付购房尾款,实际支出61,000元;同日,一并支付系争房屋相关税费24,220元、相关手续费557元。2013年1月4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于黎某某名下。 三、2008年12月6日,黎某某作为其丈夫张乙的委托代理人将张乙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XXX号西9栋3单元204室房屋以298,000元的价格出售。 四、2009年9月21日,周某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帐户支取10万元。同日,黎某某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帐户存入105,000元。 原审审理中,黎某某、张甲承认周某的上述10万元系由张甲取出后存入黎某某的上述中国银行帐户,但辩称黎某某因图省事未将农业银行存款及现金一并转存到中国银行帐户再行支付购房款,而是将周某转入的装修款1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但之后黎某某陆续从其他银行转入钱款,将余额88,339.65元的中国银行卡及部分现金共计10万元一并还给周某和张甲用于装修和购置家具家电。黎某某并称,婚宴是周某和张甲出资筹办的,其置办了结婚用的首饰、衣物等,但这些物品均已被周某取走。 五、2011年12月31日,张甲向周某出具书面《声明》,其上载明,“男方张甲与女方周某于2010年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此前购置婚房一套聚丰园路XXX弄XXX号601,计80万,为小产证房,装修及办酒共用去266,000元。其中男方母亲黎某某出资600,000元、女方母亲庄某某出资100,000元、张甲和周某共出资86,000元、向男方亲戚借款180,000元、向女方亲戚借款100,000元。所借款项由张甲和周某共同偿还,截至2011年12月31日,张甲和周某经由张甲还清男方所借款项180,000,女方所借款项50,000元。” 原审审理中,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表示,《声明》上所说“女方母亲庄某某出资100,000元”即指周某中国银行帐户中取现存入黎某某帐户的10万元,该笔钱款系周某母亲的积蓄,给周某用于购房的,可视为周某的出资,故在本案中由周某一并主张。周某自认其月收入约为4,000元,张甲自认其月收入约为8,000元。黎某某、张甲自认曾向亲戚朋友筹措了部分资金用于购买系争房屋。 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系争房屋(含硬装修)的价值按照160万元计算;2、当时硬装修花费按照11万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中,依据张甲的陈述及生活常理可以判断,张甲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于家庭购房这一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大家庭事务即便未全程参与,也应充分知晓相关事宜。鉴于黎某某、张甲未能举证证明张甲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了违背事实的声明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张甲在声明中所述内容,对于该份声明的内容法院予以采信。事实上,黎某某、张甲关于曾向亲友筹借资金的相关陈述、黎某某、张甲提供的相关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恰印证了该份声明的相关内容。但不可否认,上述声明虽然罗列了购买系争房屋、装修及筹办婚礼的总支出以及出资组成,但并未说明各笔出资的具体用途亦未明确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关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同时结合双方原有家庭关系、生活常理及民俗习惯等,可以推定在双方当事人结合为一个家庭整体后,双方共同出资出力操办该些重大家庭事务,且各笔出资存在混合共用的情况。现因双方家庭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周某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而出资的理由不复存在,其客观上也已无法继续享受基于原有家庭关系及其出资而对系争房屋享有的相应权利。故而,黎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和周某出资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根据诚信、公平原则对周某的出资钱款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予以适当补偿。综合考量上述声明所载出资情况、系争房屋购买价格、双方确认的装修支出、税费及相关费用、系争房屋的增值情况、周某与张甲的收入情况及出资能力等诸多因素,法院酌情确定由黎某某补偿周某出资款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共计30万元。关于周某要求张甲参与共同返还钱款的诉请,因张甲并非系争房屋产权人,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30万元;二、对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确定周某出资的金额及出资用途和性质,系认定事实不清;周某认为出资系与上诉人共同购房与事实不符,购房系重大民事行为,共同购房需购房者之间有明确合资购房的合意,本案系争房屋系上诉人自己购买用于回沪养老所用,与两位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甲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周某、张甲自愿就2010年9月25日周某是否将5万元礼金交给张甲用于还债一节进行测谎,并表示同意以测谎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就2010年9月25日周某是否将5万元礼金交给张甲用于还债一节对周某、张甲进行心理测试。2014年3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分析意见书,载明本次测试结果表明:张甲在这起分家析产纠纷中,在所涉及到的2010年9月25日周某是否将5万元礼金交给其用于还债该节的情节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正常;周某在同类的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异常。根据本次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张甲关于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周某。经质证,张甲对于分析意见书没有异议,周某对分析意见书有异议。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9月25日周某是否将5万元礼金交给张甲用于还债一节上,周某在心理测试中心理压力反应异常。按照原审中周某自述,其每月收入约为4,000元,张甲自述其每月收入约为8,000元,如按照张甲出具的声明,周某、张甲2009年9月结婚至2011年12月31日28个月期间为黎某某购房共支付款项31.6万元,而两人28个月的收入约为33.6万元,在此期间两人筹办婚礼、装修房屋、生育抚养小孩亦需大笔的支出,本院根据心理测试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的使用原则,认定张甲在声明中关于张甲和周某共同偿还向男方亲戚借款18万元的陈述并非完全是事实。然而2009年9月周某账户中的10万元由张甲取出存入黎某某账户用于买房亦是不争的事实,且黎某某关于该10万元已归还的主张并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结合经验常识、当事人诚信品格、贡献大小、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等因素,对原审确定的黎某某补偿周某出资款及相应增值部分的数额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5元,由周某与黎某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0元,由周某与黎某某各半负担。二审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