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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碧耀。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竹平,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杏菊。 委托代理人张凌。 委托代理人郭丽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毅、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碧耀。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竹平,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杏菊。
  委托代理人张凌。
  委托代理人郭丽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毅、徐碧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毅、徐碧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竹平,被上诉人刘杏菊的委托代理人张凌、郭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杏菊与张毅系母女,张毅与徐碧耀系夫妻。2008年8月7日,刘杏菊向案外人梅金梁、叶培芳出售自己所有的本市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注明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42万元。同月,张毅为购买本市政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刘杏菊借款49万元。张毅、徐碧耀系本市政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2009年3月10日,张毅出具购买涵碧新房借还款情况一份,其中明确,“三、张毅欠债:……母亲房子49万。”2010年4月30日,张毅写给弟弟张某某的信件中,数次提到购买房屋时借刘杏菊49万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刘杏菊曾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毅、徐碧耀,要求归还上述借款49万元,后因故撤诉。2013年10月,刘杏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毅、徐碧耀归还刘杏菊借款4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毅向刘杏菊借款49万元,经刘杏菊催讨未及时归还,显属不当,故刘杏菊要求张毅归还借款49万元诉请,法院应予准许。刘杏菊未提供借款时双方约定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刘杏菊主张利息自前次借贷案件起诉日2013年3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张毅、徐碧耀系夫妻,且借款用于共同购房,故徐碧耀应对张毅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张毅、徐碧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杏菊借款4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毅、徐碧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就借贷49万元一事在事前、事中或事后达成过一致的合意,上诉人的信件、记录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中,均已明确49万元最终均由张某某拿走,上诉人向刘杏菊借款只是对于家庭财务的计划,并未有真实客观的发生,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杏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毅、徐碧耀表示,购买本市政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时,首付款中确包含了刘杏菊的49万元,但上诉人认为,刘杏菊的该笔出资应当认定为对两上诉人的赠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购买政悦路房屋时刘杏菊出资的49万元是借贷还是赠与。刘杏菊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张毅出具的借还款情况予以证明,张毅辩称向刘杏菊借款只是对于家庭财务的计划,并未实际发生,然而上诉人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为2008年8月,出具借还款情况的时间为2009年3月,张毅关于家庭财务计划的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且2010年张毅写给张某某的长信中亦多次提及购房时向刘杏菊借款49万元。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就上述49万元形成借贷关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张毅、徐碧耀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由上诉人张毅、徐碧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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