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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昊晖。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蓉。 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科,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晨。 委托代理人彭春梅,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飞琴,上海东锦律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昊晖。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蓉。
  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科,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晨。
  委托代理人彭春梅,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飞琴,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虞昊晖、金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昊晖、金蓉及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科、被上诉人相晨的委托代理人彭春梅、刘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及6月,虞昊晖先后向相晨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10万元的月息为5千元,20万元的月息为2万),虞昊晖于2011年6月10日向相晨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虞昊晖向相晨转帐还款若干笔:2011年5月6日转帐5千元,2011年8月2日转帐5千元,2011年8月11日转帐2万元,2011年9月13日转帐5千元,2011年9月21日转帐2万元,2011年10月10日转帐2万元。
  2013年3月2日,虞昊晖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虞昊晖于2011年6月17日向相晨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约定利息每月2.5%,其后本人陆续归还了部分利息,现因本人经济困难,特与相晨协商结算作以下承诺。1、现共欠相晨本金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利息拾万零捌仟柒佰伍拾元整(108,750元)。2、于2013年3月20日之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以上欠款本息,按照未归还本息部分月收取千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同时还要支付实现债权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特此承诺。”虞昊晖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
  2011年11月17日,相晨通过银行本票向虞昊晖转帐8万元,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为虞昊晖向相晨及案外人王伟共同借款40万元中的一部分,该笔借款由虞昊晖的父亲虞有品作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5月16日,虞昊晖的父亲虞有品代为偿还相晨3万元,相晨为此出具了收条。由于虞昊晖、金蓉未还清借款本息,故相晨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虞昊晖、金蓉共同归还借款19万元;2、虞昊晖、金蓉共同支付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2日的利息共计108,750元;3、虞昊晖、金蓉共同支付自2013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虞昊晖归还借款5万元;5、虞昊晖、金蓉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虞昊晖、金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位于上海市学院路XXX弄乙支弄XX号的房屋系虞昊晖婚前购买并登记在虞昊晖个人名下。2011年11月7日,虞昊晖与金蓉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产权归金蓉所有,后因虞昊晖未办理过户,金蓉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房屋产权归金蓉所有。2013年7月经金蓉申请强制执行,该房屋过户至金蓉名下。
  原审法院还查明:相晨为原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于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就具体还款数额,应由借款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1、对于30万元的借款:相晨提供的“还款计划”能够证明截止2013年3月2日虞昊晖尚欠的本息金额,该“还款计划”由虞昊晖本人出具,应视作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虞昊晖辩称还款计划系在相晨的逼迫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虞昊晖又辩称其在2013年之前就已还清上述钱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亦无法解释其在2013年的“还款计划”中仍确认尚欠款项这一矛盾,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虞昊晖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仅能认定其在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分数次转帐还款共计75,000元,该部分还款应首先归还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折抵本金。相晨在原审审理中对此表示同意,并同意2011年11月到2013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9万元扣除上述已折抵的本金剩余的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另,虞昊晖在“还款计划”中承诺如逾期未还款,按照每月千分之三十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现相晨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虞昊晖、金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金蓉称借款与自己无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无举债合意或在借款之时夫妻经济业已独立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对于8万元的借款:因双方确认该笔借款系由虞昊晖的父亲虞有品做担保,故虞有品代为归还的3万元应视作对该笔借款的还款。虞昊晖称其已经归还了12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相晨要求虞昊晖归还借款5万元,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相晨主张的律师费,鉴于双方仅对30万元的借款部分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虞昊晖、金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相晨借款人民币145,228元;二、虞昊晖、金蓉应共同支付相晨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145,2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虞昊晖、金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四、虞昊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相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虞昊晖、金蓉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已全部归还,且虞昊晖之父虞有品于2013年5月16日向相晨交付的3万元系针对30万元借款的还款;虞昊晖与金蓉在2011年3月即已分居,故本案系争债务均属虞昊晖的个人债务,不应由金蓉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相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系争借款已全部还清,虞有品交付的3万元系针对8万元的借款,而30万元的债务发生在两位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记载“今收到虞有品伍仟元整。特此证明!”;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8张,“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记载“今收到虞昊晖人民币肆万元整。”;四、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五、落款处署名“虞有品”的书面证言二份;六、《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记载虞昊晖自2011年2月20日起租赁位于上海市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系针对虞昊晖8万元借款的还款,现该笔8万元借款尚余4.5万元未清偿;对证据六认为不足以证明两位上诉人在当时是分居关系;对其余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虞昊晖、被上诉人相晨均确认双方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经济纠纷。上诉人金蓉则表示其知道上诉人虞昊晖有大量债务,但不清楚这些借款的用途,本案系争的30万元借款交付时其不在场。该事实有本院2014年3月28日的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已全部还清,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还款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且上诉人未能对2013年3月2日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虞有品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钱款均系针对30万元借款的还款,并在二审中提供署名为“虞有品”的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虞有品系虞昊晖之父,与虞昊晖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金蓉主张其与虞昊晖在本案系争的30万元借款发生时业已分居,故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虞昊晖与金蓉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独立有明确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在出借该笔借款时明知有此约定,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虞昊晖的个人借款8万元目前尚余4.5万元未清偿,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三项;
  二、撤销(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虞昊晖应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相晨借款人民币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89.50元,由相晨负担人民币1,787.5元,虞昊晖、金蓉共同负担人民币2,10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9元,由上诉人虞昊晖、金蓉共同负担人民币7,729元,被上诉人相晨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杨 礼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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