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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 委托代理人芦长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品其。 委托代理人刘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
  委托代理人芦长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品其。
  委托代理人刘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华。
  委托代理人陈堃。
  上诉人刘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6时40分许,黄振林及刘品其在牌号为皖C1XXXX重型仓栅货车后箱装卸桔子,刘杰在未注意黄振林及刘品其在货车后箱内情况下即驾驶该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县绿华镇绿园村建新39号桔树田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倒车,致黄振林及刘品其从货车后箱摔出倒在水泥地面,造成黄振林及刘品其受伤。第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振林及刘品其不负事故责任。刘品其受伤后,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3年6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品其的伤势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刘品其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刘品其受伤后,刘杰支付刘品其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380元。2013年8月,刘品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9,715.69元、住院伙食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47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2,6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蚌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由刘杰承担赔偿责任,蚌埠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皖C1XXXX重型仓栅货车挂靠在恒泰公司,该车已向太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对刘品其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刘品其主张医疗费49,715.69元,太保蚌埠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应有相应的病历记载,对外购药及日用品不予认可,购买的西洋参因没有医嘱也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刘品其提供的外购药均没有相应的医嘱,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经审核,刘品其的医疗费为49,434.19元。
  二、刘品其主张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法院按照每天20-40元标准,核定营养费为3,150元(900元/月×3.5个月);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刘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三、刘品其主张护理费10,800元,刘杰、太保蚌埠支公司均认为标准过高。法院认为,根据刘品其受伤情况、实际支付费用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刘品其的护理费酌定为9,150元(900元﹢50元/天×165天)。
  四、刘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2,621.30元,根据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性质,予以确认。
  五、刘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刘杰、太保蚌埠支公司认为因票据上没有时间、地点,故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
  六、刘品其主张误工费26,470元,刘杰认为承包土地应当提供承包合同,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证明刘品其是否出去打工,太保蚌埠支公司认为刘品其已年满60周岁属被赡养对象,故刘杰及太保蚌埠支公司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法院认为,刘品其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现刘杰、太保蚌埠支公司认可的标准并无不当,故误工费核定为16,200元(1,620元/月×10个月)。
  七、刘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八、刘品其主张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5,000元,法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刘品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核定为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杰驾驶皖C1XXXX重型仓栅货车进行倒车时未注意黄振林及刘品其在货车后箱,致黄振林及刘品其从车辆后箱内摔下受伤,刘杰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处保险车辆之外为前提,因刘品其从车内摔出受伤,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故刘品其要求太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予支持。皖C1XXXX重型仓栅货车虽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但刘品其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车内搬运货物,刘品其不属于该车乘客,故太保蚌埠支公司亦不应在该险别内承担赔付义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医学鉴定资质,依法接受上海市崇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对刘品其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太保蚌埠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恒泰公司系事故车辆挂靠单位,故应对刘品其损失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品其的损失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杰赔偿刘品其医疗费49,434.19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2,621.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2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110,955.49元,扣除已支付刘品其现金16,380元,刘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刘品其94,575.49元;二、恒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刘品其要求太保蚌埠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杰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只要排除了受害人是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就可以认定其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而刘品其受伤发生在车外,应属于第三者。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刘品其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不属于车上人员,太保蚌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杰及恒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恒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太保蚌埠支公司辩称,刘杰未提供证据证明伤者受伤时与车辆发生了二次接触,只能认定其为车上人员,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刘品其的损失进行理赔。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刘品其向本院提供了被调查人分别为施振林、茅亚菊、施胜贤的三份调查笔录,以证明事发时车辆突然倒车,黄振林及刘品其从车辆后箱内摔下倒在路上,被桔子筐砸伤,当时车子和人没有直接碰撞,故伤者不是车上人员。经质证,刘杰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伤者在事发时应属于第三者。太保蚌埠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期间法定新证据,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也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前提是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杰驾驶重型仓栅货车进行倒车时未注意黄振林及刘品其在货车后箱,致使正在该货车后箱内搬运货物的黄振林及刘品其从车辆后箱内摔下,倒在水泥地面上受伤,现也未有证据证明伤者倒地后与车辆发生了碰撞,故本案事故无法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刘杰上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8.13元,由上诉人刘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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