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以胜。 委托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伟雄。 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力宏、被上诉人上海三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上诉人因承建工程需要多次向被上诉人购买底涂和纯丙外墙乳胶漆等涂料,被上诉人将涂料送至长阳路860弄、周家嘴路4500弄等上诉人承建工地,双方未就涂料的价格进行书面约定。期间,上诉人共计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50,000元。嗣后,因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欠余款不还,故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26,420元。诉讼中,被上诉人同意将弹性外墙乳胶漆的金额625元从诉请金额中扣除,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25,795元。 因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底涂和纯丙外墙乳胶漆的价格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遂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生产的底涂和纯丙外墙乳胶漆在2009年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的涂料价格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9月22日,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底涂共12520公斤,单价为12元/公斤;纯丙外墙乳胶漆共36835公斤,单价为15元/公斤。涉案标的的市场价值为702,765元(含税价)。 被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并表示虽然涉案标的的评估价格高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单价,但被上诉人仍按照诉请中所主张的单价计算货款。 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的取样样本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争议标的物,即取样样本不是2009年的涂料,所以对取样样本不予确认。同时,对鉴定机构所采取的市场法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机构采取市场法所依据的3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一份询问笔录没有被询问人和询问人的签名,也没有时间和地点,也未表明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的身份情况;第二份、第三份询问笔录没有时间和地点,也没有询问人的签名;且上述三份询问笔录均未告知被询问人如果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三份笔录的内容也是一致的,完全出自一人之手,三个被询问人一致认为检测的涂料是一等品,没有事实基础,不符合客观真实性。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底涂12520公斤、纯丙外墙乳胶漆36835公斤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是底涂和纯丙外墙乳胶漆的单价。对此,原审法院已就被上诉人生产的底涂和纯丙外墙乳胶漆在2009年的市场价格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针对上诉人所称的鉴定机构的取样样本并非2009年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涂料以及无法认可鉴定机构所采取的市场法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明确2009年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涂料已经全部用完,且放至现在也早已变质发臭,因此,被上诉人当时供给上诉人的涂料已不复存在,不可能再取得争议涂料的样本,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现在生产的同名称涂料进行取样作为价格评估的依据亦具有合理性。此外,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帐单上所载明的底涂和纯丙外墙乳胶漆的单价均低于评估价格,故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对帐单上载明的单价计算上诉人、被上诉人间货款总额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作为买受方,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350,0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诉人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三协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5,795元;上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92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诉讼费14,686.9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00元,上诉人负担9,686.9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所检测的样本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争议的2009年的涂料,而是被上诉人2013年生产的涂料,故上述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另,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帐单系其单方制作打印,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也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与上海住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价格,可以推定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涂料价款已经结算清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三协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争议的2009年的涂料现在已经不存在,即使存放到现在也已经变质。况且本案争议的焦点并非质量问题,而是相关涂料的价格问题。关于价格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委托了相关公司进行了评估,而且评估的价格是高于被上诉人诉请的价格,但被上诉人还是以诉请的价格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另,上诉人要求以被上诉人与上海住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合同的价格来推定2009年的货物价格,显然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按上诉人要求向上诉人提供货物,故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审理中双方对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数量确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履行过程中对货物价格未以书面确定,导致产生争议,对此原审法院已就被上诉人生产的涂料在2009年的市场价格,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据此作出了处理。现上诉人称因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所检测的样本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争议的2009年被上诉人生产的涂料,而是被上诉人2013年生产的涂料,故鉴定报告的结论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所诉争的2009年涂料上诉人已全部用完,故原审法院对评估机构以被上诉人现在生产的同名称涂料进行取样,作为价格评估依据予以认可,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6.92元,由上诉人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 滕卓然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