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月晶。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木。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蓉。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欢。 委托代理人单筱云。 上诉人牟月晶、林金木、林海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牟月晶、林金木、林海蓉与杨欢系同楼上下邻居关系。上海市杨浦区市京一村XXX号XXX室是产权房,产权人为杨欢。牟月晶、林金木、林海蓉系其同楼201室产权人。2013年6月19日凌晨,因201室厨房间的水龙头损坏,导致水从201室漏到杨欢家里,造成杨欢家房间顶部、墙壁、地面、橱柜等多处地方被浸湿,进水、积水。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杨欢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402.9元(包括:1、所有房间墙面维修费6,759元;2、所有房间地板维修费4,400元;3、吊柜维修费800元;4、房门维修费1,200元;5、电器箱保护器维修费130.9元;6、红木家具、两幅画框维修费3,000元;7、衣物被褥洗涤费255元;8、整理抢修误工费1,000元;9、为维修产生两次搬家费1,600元;10、为维修产生临时租房租赁费6,000元;11、拆旧及清理费用1,780元;12、冲印照片损失78元;13、建筑垃圾清运费4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01室厨房间的水龙头损坏,导致水从201室漏到杨欢家里,造成杨欢家房间顶部、墙壁、地面、橱柜等多处地方被浸湿,进水、积水,201室房屋的产权人应对杨欢的损失予以赔偿。杨欢主张的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墙面维修费、地板维修费、吊柜维修费、房门维修费、电器箱保护器维修费、红木家具、两幅画框维修费、衣物被褥洗涤费、整理抢修误工费、拆旧及清理费用、冲印照片损失、建筑垃圾清运费等为直接损失,对该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9,000元。杨欢另要求赔偿搬家费、临时租房租赁费等间接损失,酌定为2,000元。综上,因漏水造成杨欢房屋及家具设备等损坏,牟月晶、林金木及林海蓉应赔偿杨欢经济损失21,000元。至于杨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牟月晶、林金木、林海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欢经济损失21,000元;二、驳回杨欢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牟月晶、林金木、林海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愿意赔偿杨欢的经济损失,但原审判决的赔偿款过高,主要对杨欢主张的墙面、地板维修费及吊柜重置费有异议,其中墙面可以通过修补工艺进行修复;地板也可以维修后继续使用。根据上诉人网上询价及咨询的装潢公司报价,杨欢房屋受损的直接损失应为1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杨欢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被上诉人杨欢答辩称:受损房屋系2011年底新装修的,现因上诉人的过错而受损严重,理应获得全部赔偿,杨欢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合情合理,原审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牟月晶、林金木、林海蓉对杨欢房屋受损的事实并无异议,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争议焦点在于具体损失的数额。现牟月晶、林金木、林海蓉主张杨欢的直接损失为1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杨欢提供的受损房屋照片,结合现场查看房屋受损部位、受损物品的情况并考虑原装修的折旧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具体损失数额为21,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牟月晶、林金木、林海蓉要求改判赔偿杨欢财产损失12,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牟月晶、林金木、林海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