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珍。 委托代理人周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佳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周小丹。 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张芮,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珍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9时许,于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海蓝路路口,王文珍驾驶牌号为苏J5XXXX的轿车沿嘉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罗佳敏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罗佳敏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王文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佳敏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27日,罗佳敏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180元,为此罗佳敏支付评估费990元。嗣后,罗佳敏的车辆在上海骋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33,560元。因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罗佳敏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33,180元、评估费990元,上述款项由英大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王文珍承担。 原审法院庭审中,罗佳敏陈述其购车发票已遗失,车辆购于2012年8月份左右,购车价约69,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英大财保江苏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王文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确定由王文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其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书客观真实,但据罗佳敏陈述其车辆购于2012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必然有一定程度的折旧,而罗佳敏车辆维修方式为更换全新配件,故酌定罗佳敏车辆损失为评估价格的80%。关于评估费,确系罗佳敏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罗佳敏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英大财保江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罗佳敏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罗佳敏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车辆修理费26,544元、评估费990元,扣除英大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2,000元,王文珍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佳敏25,534元。 原审判决后,王文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佳敏单方申请车损鉴定且未提供车辆购置发票,原审认定的车损价格过高;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英大财保江苏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英大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罗佳敏的车辆修理费。 被上诉人罗佳敏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上诉人英大财保江苏公司辩称:罗佳敏只要求英大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关的车损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王文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关于受损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罗佳敏在原审中提供了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及相应的车辆维修发票,现王文珍对该评估意见书有异议,未在原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意见且考虑罗佳敏受损车辆的折旧问题,酌定罗佳敏车辆损失为26,54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问题,因罗佳敏作为赔偿权利人在原审中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偿付,现英大财保江苏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未同意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王文珍要求在二审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罗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35元,由上诉人王文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