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上诉人金永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9日9时39分许,在上海市玉屏南路遵义路处,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员工王海驾驶的、登记在大众公司名下的沪EN2472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金永兵相撞,致金永兵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大众公司员工王海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金永兵无责任。金永兵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市华东医院等治疗。诊断为:臀部软组织损伤、强直性脊柱炎、髋关节炎等。经鉴定,金永兵原患AS(强直性脊柱炎)难以排除,双骶髂关节炎II°,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补充鉴定意见认为:金永兵于2011年6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情不构成等级伤残;金永兵本次交通事故致骶尾部骨折为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本次交通事故与原有脊柱炎疾病加重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原鉴定评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本次交通事故致金永兵骨折、多发软组织伤等直接外伤为依据,不存在考虑强直性脊柱炎的因素;关于临床用药,本次鉴定仅能从可辨认部分予以审查分析说明,医疗费用中强直性脊柱炎的具体项目见分析说明第4部分(详见补充鉴定意见书)。除因交通事故加重的强直性脊柱炎需继续治疗外,金永兵治疗已终结。事发后,大众公司为金永兵预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605.40元、鉴定费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预付补充鉴定费10,000元。金永兵及大众公司、人保静安支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原审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EN2472系向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原审中,金永兵请求法院判令大众公司、人保静安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医疗费1,167.50元(含腰托85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249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房屋租赁费20,960元、复印费129.70元、查档费20元、通讯费140元、康复期生活费2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保静安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部分要求大众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大众公司、人保静安支公司承担。审理中,金永兵要求保留其强直性脊柱炎后续治疗的权利。 大众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为员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意金永兵保留其强直性脊柱炎后续治疗的权利。其公司对金永兵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金永兵诉请。 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金永兵保留其强直性脊柱炎后续治疗的权利。其公司对金永兵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金永兵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静安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EN2472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金永兵所受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金永兵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大众公司应当对金永兵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金永兵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85元、查档费20元(人保静安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复印费129.70元(人保静安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扣除无关费用等,确定为15,618.40元(不含腰托费85元,含当事人各自预付的费用)。关于人保静安支公司要求扣除金永兵在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1,019元的主张,法院认为该笔费用系用于治疗强直性脊柱炎,应按照补充鉴定意见计算50%。关于人保静安支公司认为金永兵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既可用于脊柱炎亦可用于运动创伤的部分应按50%计算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人保静安支公司认为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3.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金永兵举证等,酌定为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4.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600元。5.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800元。6.关于房屋租赁费,因金永兵在沪接受治疗,法院对金永兵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关于通讯费,金永兵未能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对金永兵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关于康复期生活费,金永兵在鉴定意见给予的三期之外再主张生活费,于法无据,故法院对金永兵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金永兵伤情、对方过错程度等,酌定为1,00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000元。 综上,人保静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金永兵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共计18,4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费共计800元。其余经核定的金永兵合理损失,由大众公司予以赔付。金永兵在收到前述钱款之日,退还大众公司16,605.40元(可互相抵扣)。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金永兵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8,4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29,2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付金永兵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418.4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查档费人民币20元、复印费人民币129.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568.10元,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6,605.40元互相抵扣,余款人民币8,037.30元,由金永兵于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金永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10,000元,由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担5,500元。案件受理费97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86.85元,由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金永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医疗费中扣除了一部分药物费用,这些药物是为了减轻其他药物的毒副作用,对于治疗是必不可少的;原审对于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认定的费用过低,对于房屋租赁费、通讯费、康复期生活费未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被扣除的医疗费1,167.50元、交通费1,249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房屋租赁费、康复期生活费、通讯费按照原审诉讼请求计算。 被上诉人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基本合理,对于医疗费其虽然持有异议,但还是服从判决;对于误工费,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同意原审酌定的金额;对于车辆损失费,其未定损,同意原审酌定的金额;对于房屋租赁费、通讯费等,上诉人金永兵本来就生活在上海,这些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无关,无需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众公司辩称:同意人保静安支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金永兵认为原审扣除的医疗费对于治疗必不可少,但是,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补充鉴定意见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酌定为1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是,其未能就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的关联性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提供的票据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故原审根据相关情况进行酌定,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费,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数额,故原审予以酌定,亦无不当。关于房屋租赁费、通讯费、康复期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租赁费、通讯费、康复期生活费不属于上述赔偿范围,且上述费用不属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70元,由上诉人金永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董礼洁 审 判 员 丁 慧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