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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丕祥。 委托代理人邢小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汉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圣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胜利。 上诉人邵丕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丕祥。
  委托代理人邢小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汉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圣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胜利。
  上诉人邵丕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丕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小芳,被上诉人沈汉仁、张圣妹、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丕祥分别于2004年3月、2006年4月取得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及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0月31日、11月1日邵丕祥在请人划线时,被沈汉仁、张圣妹、宋胜利(以下简称沈汉仁等)拔掉划线线桩。故邵丕祥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汉仁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划线工人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750元及2006年至今的建房人工费溢价26,978元。
  原审另查明,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中规定“建房前须经乡、镇主管人员定位验桩后方可施工”;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也规定“施工前由乡村镇建设管理站专管人员按核准的地址定位并复验灰线”。
  原审审理中,邵丕祥也认为按规定建房前确实需要政府有关人员定桩后方可施工,但因镇政府有关领导曾口头答应邵丕祥可自行定桩,故邵丕祥才自行请人定桩。现也愿意让镇政府来定桩。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邵丕祥虽然已取得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及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没有按规定经乡、镇主管人员定位验桩,尚不具备施工的条件,故邵丕祥以沈汉仁等阻碍施工造成损失而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邵丕祥认为政府有关人员口头答应其自行定桩的主张,缺乏证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邵丕祥要求沈汉仁、张圣妹、宋胜利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邵丕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提出的划线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合法的宅基地上建房,按镇政府的授权自己划线,并无过错;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得到镇政府自行划线的授权,被上诉人应该举证。上诉人邵丕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汉仁、张圣妹、宋胜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邵丕祥虽然已取得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及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其在建房过程中仍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上诉人在未经乡、镇主管人员定位验桩的情况下私下请人定桩显属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元,由上诉人邵丕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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