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赵斌。 被告沈东。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德强。 委托代理人吴元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蕾。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斌诉被告沈东、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费6,550元,即每天250元共计15天的承包金损失3,750元及每天400元共计7天的运营收入2,800元。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雯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即2014年1月29日,被告沈东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NXXXX的出租车与原告赵斌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XX出租车在本市高架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沈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在事故中受损维修15天,造成原告停运损失。另查明,牌号为沪FN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沈东系被告强生公司员工,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作为法人的被告强生公司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强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承包金损失3,750元表示认可,并认可原告每日的运营收入损失为180元,高于2012年上海市交通运输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确定原告在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为5,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斌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斌停运损失费人民币3,0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雯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