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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2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6
摘要:(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214号 原告车茂英。 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喜。 原告车茂英诉被告陈金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5.08元、住院伙食费2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214号
  原告车茂英。
  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喜。
  原告车茂英诉被告陈金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5.08元、住院伙食费2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尹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3日,被告驾驶的沪FAXXXX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述车辆的保险公司及被告对原告的前期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拆除术,故再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91.06元、住院伙食费20元,合计2,41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金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雯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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