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329号 原告王立云。 委托代理人陈云霏,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晓犇。 被告陶云。 原告王立云诉被告范晓犇、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云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晓犇、陶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云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与他人共同投资生意,被告范晓犇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下同)240,000元,被告陶云担保,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29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 被告范晓犇、陶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范晓犇以业务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于同年11月3日归还,被告陶云担保,出具了借条。当天中午被告范晓犇又以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言明于同年11月3日归还,被告陶云担保,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14日,被告范晓犇以业务之需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言明于同年11月29日归还,被告陶云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对诉请明确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范晓犇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由被告范晓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佐证,故被告范晓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陶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述借款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均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被告陶云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与法无悖,可准许。被告范晓犇、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晓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立云借款240,000元; 二、被告范晓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云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立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范晓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正新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