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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5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6
摘要:(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江华。 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国兴。 被告李佳铭。 被告王小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华诉
(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江华。
  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国兴。
  被告李佳铭。
  被告王小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华诉被告诸国兴、李佳铭、王小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江华诉请被告诸国兴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92.5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佳铭、王小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凯佩、被告王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国兴、李佳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江华提供的被告诸国兴、李佳铭驾驶证与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及其用药单据、保险公司保单、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江华上述诉请中医疗费192.50元、误工费810元、交通费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费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192.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810元、交通费人民币101元,共计人民币1,41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诸国兴应赔偿原告江华律师费人民币840元,被告王小忠应赔偿原告江华律师费人民币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900元,被告诸国兴负担人民币630元,被告王小忠负担人民币270元。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诸国兴负担人民币7元,被告王小忠负担人民币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陶文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琍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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