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 被告人刘乙。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刘乙、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刘甲、刘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甲纠集刘乙、王某某、马某(已判刑),为索取债务强行将被害人陈甲从本市青浦区赵重公路码头附近的“苏北小吃店”带至本区九亭镇中心路近姚北路的“中心浴室”一房间内、本区沪松公路上海食品城3楼401室,进行拘禁并逼迫陈甲写下借条。次日2时许,公安机关接陈甲妻子陈乙报案后,赴本区沪松公路上海食品城3楼401室将被害人陈甲解救。在拘禁期间,被害人陈甲遭殴打致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刘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人马某、杨某某、陈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刘乙、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甲、刘乙有自首情节,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刘乙、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甲、刘乙、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