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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5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松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间,被告人叶某某在从事个体经营期间,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顾某某(已判刑)为其代开上海旷怡贸易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共计63份,后提供给上海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结算货款,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6,029,974.35元。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查获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证人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从事个体经营期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用于结算,金额达人民币6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本院缴纳了相应的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贤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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