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田某。 辩护人刘小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琦琼、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田某在本区新松江路XXX号“云豹KTV”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刘甲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田某持啤酒瓶将刘甲颈前区、左额顶部、左颈部划伤,经鉴定刘甲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田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人邰某某、张甲、刘乙、张乙等人的证言,医院的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案发地点照片、网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田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