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袁某某。 被告人缪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袁某某、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朱某、袁某某、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5月起,被告人袁某某、缪某某、朱某先后在本区九亭镇虬泾路549弄2楼“咔通动漫城”工作负责店内巡视、修理赌博机、查看监控、机币兑换等工作。至2013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三名被告人均有不同程度获利。经审核,在上址查获的“海洋之星2”游戏机(六联机)、“万能鲨鱼”游戏机(六联机)、“摇钱树”游戏机(八联机)、“幸运六狮”游戏机(八联机)各1台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袁某某、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叶某某、姚某某、耿某某、余某某、董某某、王某、张某、阚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清点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袁某某、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袁某某、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袁某某、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袁某某、缪某某认罪、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赌博机、账本,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某、袁某某、缪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