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底起,被告人牛某某受雇于他人管理本区九亭镇博安路XXX号对面无名游戏机房的日常工作。2014年1月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牛某某,并查获“飞龙传说”(八联机)、“一网打尽”(八联机)、“狮王2010”(八联机)、“大白鲨”(八联机)、“梦幻星空”(八联机)游戏机各1台。经审核,上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案发后,扣押赌资人民币710元(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卢某某、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缴款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被告人牛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