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琦琼、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WXXXX”(套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九泾路出沧泾路北约500米处时,发生一起追尾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徽省亳州火车站内被民警抓获,后被羁押于当地看守所至3月14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网上比对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和损害赔偿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胡璁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