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乙在本市场中路XXX号广告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殷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乙将被害人殷某某摔倒在地。嗣后,被告人王乙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殷某某因外伤致左侧枕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保守治疗后稳定好转,构成轻伤。 同年8月20日,被告人王乙在家属的帮助下支付了被害人殷某某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王甲、丁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110报警电话详细信息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乙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