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8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王乙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闽JA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纪念路附近时被正在设卡的民警拦下准备检查。被告人王乙明知自己系酒后驾车,为逃避检查和处罚,在民警示意停车和拦截下仍启动车辆撞开警车,加速逃离现场,造成牌号为沪H0XXXX警车左侧门损坏,物损达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王乙后在本市殷高路逸仙路路口附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王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1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樊某某、王甲、康某的证言,拍摄的被撞车辆照片、相关发票、材料结算清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遇民警依法行使检查工作时,为逃避处罚以暴力方法撞击警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乙犯数罪,应予并罚。到案后,被告人王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友乐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