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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3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审理
(2014)虹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玉田路XX弄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甲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王甲右手臂砍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甲右前臂等处遭他人持械殴打致伤等,构成轻伤。
  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先期赔偿了被害人王甲医药费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王乙、詹某某的证言及姚、王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被害人王甲家属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调解解决本案民事部分,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在本院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犯罪较轻,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友乐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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