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孙康华。 委托代理人黄丽,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健。 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陈进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康华为与被告张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2014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康华的委托代理人黄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康华诉称:2012年10月16日12时30分许,在上海市愚园路安西路路口西侧处,被告张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张健名下的沪EBXXXX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5,99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80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9,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0,3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06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张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张健出具书面意见述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16日12时30分许,在上海市愚园路安西路路口西侧处,被告张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张健名下的沪EBXXXX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后至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经鉴定,原告左下肢在自身原有疾病基础上发生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外伤为主要因素;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30-36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行二期治疗后,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3、事发后,张健向原告支付现金79,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EBXXXX系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并且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营养费7,800元(含二期)、误工费21,060元(含二期)、护理费7,8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98,226.24元。 审理中,因张健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步行的原告和被告张健所驾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确认一致的营养费7,800元(含二期)、误工费21,060元(含二期)、护理费7,8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98,226.24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鉴定意见等,确定为76,053.06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含救护车的费用)。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自费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400元(20元/天×20天)。(4)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6)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7)关于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06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票据,确定为3,000元。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253.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担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74,253.0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37,286.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担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27,286.24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担。鉴定费2,0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律师费5,06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健负担。被告张健垫付给原告的79,000元应予折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康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康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3,59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健应赔付原告孙康华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与被告张健垫付的人民币79,000元相互折抵,余款人民币76,000元,由原告孙康华于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款项之日退还被告张健; 四、驳回原告孙康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4.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82.48元,由原告孙康华负担人民币383.48元,被告张健负担人民币1,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 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艳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