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唐宏。 原告干颖。 委托代理人唐宏。 原告唐安心。 法定代理人唐宏。 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小华。 委托代理人杨琪丽。 原告唐宏、干颖、唐安心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宏及其作为原告干颖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唐安心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干颖,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宏、干颖、唐安心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及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税后房屋租金5,70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税后房屋租金39,963元及逾期利息(从每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经营状况不佳,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座落于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地址为松江区普照路XXX号1弄1212室)出租给被告作酒店经营用房;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3月31日始至2020年3月30日止;该房屋的年租金为71,892元,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应由原告自理;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30天以下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逾期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滞纳金。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租赁事宜均作了相应的约定。 嗣后,原、被告又签订“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一份。该约定确认,上述租赁房屋实测面积为57.14平方米,每月租金调整为6,010元,自2008年6月26日起计算租金;原告委托被告代扣代缴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被告于每月15日前将扣除税金后的租金付至原告收取租金的专用银行账户。 现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税后租金39,963元(5,709元/月×7个月),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因被告对应支付的租金数额没有异议,且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即滞纳金,此与房屋租赁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相符且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宏、干颖、唐安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税后租金39,963元; 二、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宏、干颖、唐安心利息损失(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每月本金为5,709元,均自当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0元,由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仇 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