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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6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新太,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旭东,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
(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6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新太,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旭东,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横桥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岱英,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曼,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与上海横桥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横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民监字第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四冶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新太、孙旭东,原审被上诉人横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岱英、喻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11日,横桥公司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4月8日,横桥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四冶公司向横桥公司承租碗扣钢管、立杆、上托、下托等建筑设备,嗣后,四冶公司于同年6月向横桥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横桥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四冶公司的要求分批向该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截至2010年1月31日,四冶公司共需向横桥公司支付租杂费4,367,420.63元,然四冶公司至今仅向横桥公司支付了1,400,000元,尚有2,967,420.63元未予支付,且尚有租碗扣钢管53,166.3米、0.3米立杆4,257支、上托7,258只、下托8,818只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四冶公司支付横桥公司截至2010年1月31日的租杂费2,967,420.63元,并支付碗扣钢管53,166.3米以0.028元/米/天计、0.3米立杆4,257支以0.025元/支/天计、上托7,258只以0.06元/只/天计、下托8,818只以0.06元/只/天计,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租赁费;2、四冶公司归还横桥公司碗扣钢管53,166.3米、0.3米立杆4,257支、上托7,258只、下托8,818只,若不能归还,则按碗扣钢管25元/米、0.3米立杆25元/支、上托25元/只、下托23元/只的价格支付赔偿费共计1,819,846.5元;3、四冶公司支付横桥公司截至2010年2月10日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379,113.79元,同时支付以租杂费2,967,420.63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4、四冶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并向横桥公司赔偿因本案产生的财产保全费损失。
  审理过程中,横桥公司表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欠款的每日3‰计算,现横桥公司已主动调低至按欠款的每日1‰计算。
  一审被告四冶公司辩称,四冶公司与横桥公司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故四冶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四冶公司未设立过“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横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乙公司的章是他人私刻的,确认单中签字的人均不是四冶公司的员工,纯粹是钱某某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故建议横桥公司报案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横桥公司与乙公司的负责人钱某某及周甲商谈租赁业务,横桥公司为此查询了乙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及“XXXXXXXXX”工地的建设情况,横桥公司在调取乙公司的工商信息及施工承包合同后,于2009年4月8日与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横桥公司(甲方)向乙公司(乙方)出租碗扣脚手架、立杆、横杆、上托、下托等建筑设备,乙方支付租金,合同对租赁数量,租金单价、赔偿价、租赁期限、定金支付、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提货和退货方式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横桥公司按约将租赁物送至本市“XXXXXXXXX”工地,根据送货的数量及约定的租金及运输费等杂费的价格,按月制作各项费用明细,由乙公司的滕某某及财务吕某某签字确认。期间,乙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分4次支付了租金共计1,400,000元。至2010年1月17日,横桥公司与乙公司的滕某某和吕某某对双方发生的租赁费及未还租赁物的数量进行了对账,该两人签字确认截止2010年1月17日,共发生租金及运杂费4,331,585.65元,已付租金1,400,000元,尚欠租金2,931,585.65元,另收到定金20万元,尚未归还各种规格的碗扣脚手架53,166.30米、0.3米立杆4,257支,上托7,258只、下托8,818只。
  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一审法院计算出2010年1月18日至1月31日的租金为35,834.98元。四冶公司确认的截止2010年1月31日的未付租金,共计2,967,420.63元。
  又查明,工商资料显示,乙公司于2006年1月13日成立,住所地上海市XX县XX公路XXX号XXX幢XXX室-X(XXXX旅游园区),负责人钱某某,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经营范围为在沪经营母公司相关业务,经营方式为承包、分包,乙公司的母公司为四冶公司。一审审理时,乙公司依然有效存在。
  另查明,根据四冶公司提供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四冶公司曾于2008年9月16日委托江西省公安厅进行印章鉴定,该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根据四冶公司提供的四冶公司样章,比对从崇明县工商机关复印提取的“申请营业单位设立登记承诺书”中加盖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印章文(复印件)后,得出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结论。根据四冶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复印件,钱某某于2009年7月2日被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在该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确认在“2006年1月,被告人钱某某未经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同意利用其分公司提供的文件材料在上海注册设立乙公司,并以此公司名义承揽建筑工程”的事实。
  四冶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在全国设立有20多家分公司,分公司使用总公司的公章需到总公司加盖或总公司派人至分公司加盖,但乙公司系钱某某私自设立,据说还有人私刻公章冒用四冶公司的名义设立了丙、丁、戊公司,四冶公司曾向崇明工商分局提出撤销乙公司,但未有回音。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四冶公司抗辩乙公司是钱某某私刻四冶公司的公章虚假注册的,为此提供了江西省公安厅的鉴定文书及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为证。但鉴定文书仅证明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不能证明样本是四冶公司唯一使用的公章,也不能证明在设立乙公司时加盖的印章是钱某某私刻的。四冶公司在全国有20多家分公司,不能排除这些分公司有四冶公司公章的可能性。刑事判决书中也未认定钱某某私刻四冶公司的公章,由此可见,刑事判决书也未排除钱某某使用的四冶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可能性。钱某某被判刑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此外,四冶公司于2008年已认为乙公司是非法设立的,但一直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注销或申请撤销乙公司的工商注册,使钱某某在2009年仍能以乙公司的名义做生意,四冶公司对此存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乙公司的工商登记有效存在,作为母公司的四冶公司理应对没有注册资本的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横桥公司在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查阅了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查看了施工工地,复印了乙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将租赁物送到工地后,按合同约定,每月制作客户费用明细供乙公司的经办人核对并签字确认,之后,又对发生的总费用及租赁物数量进行对账确认,横桥公司的行为已尽到了审慎义务。法院对横桥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但需指出的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赔偿价格已经作了约定,现横桥公司主张碗扣钢管、0.3米立杆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纠正。应按支付赔偿款时的市场价赔偿较合理。
  此外,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义务,也同样可享受分公司的权利,四冶公司向横桥公司承担租赁合同义务后,也可与其他公司结算工程承包款,若四冶公司认为乙公司造成了其损失,可以根据总公司、分公司的内部关系向乙公司追偿;若四冶公司认为其是受害人,也可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但这不影响横桥公司作为合同善意相对方的权利。综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一、四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横桥公司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的租杂费2,967,420.63元,并继续支付碗扣钢管53,166.30米以0.028元/米/天计、0.3米立杆4,257支以0.025元/支/天计、上托7,258只以0.06元/只/天计、下托8,818只以0.06元/只/天计,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费;二、四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横桥公司暂计至2010年2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9,113.79元,并继续支付以2,967,420.63元为本金,按每日1‰,自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四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横桥公司碗扣钢管53,166.30米、0.3米立杆4,257支、上托7,258只、下托8,818只。若不能归还,则碗扣钢管及0.3米立杆按赔偿时的市场价;上托按25元/只、下托按23元/只的价格赔偿给横桥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6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64.66元,由四冶公司负担。
  四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有关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乙公司系钱某某非法登记注册的事实,其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存在过错责任;本案合同涉嫌诈骗应为无效合同,其已撤销乙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即使该公司有效存在,其也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横桥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导致损失扩大亦有过错;本案涉及刑事诈骗应移送刑事立案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横桥公司诉请,由横桥公司承担诉讼费。
  横桥公司辩称,乙公司至今仍合法成立,其已尽到审慎义务,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钱某某犯罪与本案无关,四冶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另查明,企业开办分支机构,必须向工商部门提供申请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原件等相关文件原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四冶公司虽以有关部门鉴定文书和有关法院刑事判决书为依据,辩称钱某某未经其同意非法设立乙公司,该公司工商注册时所使用的印章与其所使用的印章不同,据此认为其对乙公司的设立不存在过错,该公司所签订的本案合同应为无效,造成的责任后果不应由其承担。但该鉴定文书和刑事判决书均不能证明乙公司设立时所使用的四冶公司的印章系钱某某私刻,也未能证明该印章不是四冶公司使用的印章。相反,上述刑事判决书确认了钱某某利用分公司提供的文件材料注册了乙公司。根据二审法院调查,企业开办分支机构,开办单位必须向工商部门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原件或加盖法人印章的复印件和相关文件批复,且该乙公司仍合法成立。故四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乙公司系非法成立,也不能否认该公司系四冶公司开办而合法成立的事实。据此,四冶公司对其开办的乙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便四冶公司已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乙公司或向公安部门报案,但该日期为2010年4月以后,为本案系争纠纷发生之后,故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在本案的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无证据证明横桥公司存在过错,四冶公司也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应确认横桥公司行为及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虽涉及钱某某的刑事欺诈,但法人之间的合同之债关系,仍属我国民事诉讼法处理的范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仍应由相对应的法人享有和承担。钱某某的刑事犯罪处理,与四冶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直接关联。综上,四冶公司上诉诉请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横桥公司诉请之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4.66元,由上诉人四冶公司负担。
  四冶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44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钱某某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一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宣中刑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6年1月13日,钱某某未经四冶公司授权同意,注册成立了四冶公司乙公司,并以此分公司名义承揽建筑工程。……对钱某某提出乙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钱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乙公司是四冶公司甲公司的职工张某某帮助他成立的,是张某某一手操办的,没有通过四冶公司。该供述与四冶公司的相关文件、答辩状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成立分公司应当经过总公司的同意,因此,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又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沪工商崇案处字(2010)第30020101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乙公司未经四冶公司同意,于2006年1月在办理乙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冒用四冶公司的名义,以使用虚假印章、提交虚假登记材料(申请营业单位设立登记承诺书、营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批复、任命书、资金数额证明等材料)的方式骗取登记机关的认可,于2006年1月13日取得分公司登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认为乙公司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对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的处罚。
  还查明,2011年7月7日,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贵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2005年10月6日,浙江省嘉兴市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与四冶甲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四冶甲公司同意张某某以四冶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并筹建四冶甲公司上海分部,四冶甲公司将四冶相关建筑资质复印件交由张某某。为开拓业务渠道,张某某未经上级同意而将四冶相关资质复印件复制给钱某某,委托钱某某以四冶名义承揽建筑业务。2006年1月份,被告人钱某某私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行政章及四冶原法定代表人‘周乙’的私章,利用张某某提供的相关资料,在上海市崇明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乙公司’,后又私刻四冶合同专用章,被告人钱某某本人或将资质提供给他人以四冶乙公司的名义在上海闵行、宝山及江苏无锡、新沂等地与多家公司、企业签订建筑业务合同,但又不认真履行或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大量货款、租赁费、工程款等。导致其他公司、企业纷纷向法院起诉要求四冶承担赔偿责任。经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贵溪市公安局送检的四冶甲公司于2006年5、6月份在钱某某处收缴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印章为仿造印章。”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钱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沪工商崇案处字(2010)第30020101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宣中刑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1)贵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乙公司并非四冶公司设立,而系案外人钱某某通过犯罪行为虚假成立的,故横桥公司起诉要求四冶公司承担本案相关的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所作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横桥公司可就经济损失赔偿另行向适当的当事人提出主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横桥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7,964.66元,退还横桥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横桥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4.66元,退还四冶公司。
  本院再审过程中,横桥公司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批准该公司就本案关键证据提出的鉴定申请,也未依法对该公司提供的证明本案焦点事实的新证据开庭审理并质证,直接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即使乙公司系非法成立,亦未经四冶公司的事后授权确认,四冶公司也应对乙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作为合同履行的相对方,横桥公司已尽了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沪高民二(商)再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依法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
  四冶公司辩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程序合法,四冶公司从未与钱某某签订过相关协议,协议上四冶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钱某某私刻公章非法成立乙公司有崇明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安徽省宣城市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贵溪市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四冶公司在发现钱某某非法成立公司后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已尽应尽义务。横桥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未与四冶公司联系和核对,在乙公司出现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没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请求本院再审驳回横桥公司诉请。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均认定钱某某未经四冶公司同意设立乙公司,因此,横桥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相对方乙公司并非合法设立。
  鉴于横桥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相对方是乙公司,并非四冶公司,故横桥公司关于“即使乙公司系非法成立,亦未经四冶公司的事后授权确认,四冶公司也应对乙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且作为合同履行的相对方,横桥公司已尽了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更何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也已明确横桥公司可就经济损失赔偿另行向适当的当事人提出主张。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宁
审 判 员 惠 波
代理审判员 马晓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星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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