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汤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4,931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1,262.7元。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奇、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岳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3月30日,经上海市金山区物价局核准,原告对海趣馨苑小区的物业收费按照多层0.64元/月收取。2008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趣馨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对位于金山区山阳镇蒙山路581弄的海趣馨苑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多层每月每平米0.64元收取。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多层为0.46元/月,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贴,2010年4月1日起按标准执行。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日起按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间为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及滞纳金的约定同前一份合同。被告系金山区山阳镇龙翔路1128弄34号101室(涉案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0.87平方米,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应当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60.20元, 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应当缴纳83.76元。原告和被告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自己的管理和付款义务。被告不能因原告的管理问题拒绝缴纳物业费,原告也不能因被告不缴纳物业费而拒绝提供物业服务。如业主对原告的服务不满,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提议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方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有些欠缺,且为了维护原、被告之间长期和谐稳定的物业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4,93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汤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钱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贵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