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特字第9号 申请人尹常清。 申请人尹常清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赵秀梅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被申请人赵秀梅,女,192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尹序典与赵秀梅系夫妻关系,尹常清系双方之子。被申请人多年前出现突然跌倒,意识丧失,尿失禁等,医院诊断为脑梗塞,住院治疗。现卧床不起,日常生活和个人卫生全由护工护理。 本案中,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赵秀梅患有XXX疾病,使其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曙光居委会证明申请人尹常清为赵秀梅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户口资料、居委会证明、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被申请人赵秀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指定申请人尹常清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赵秀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尹常清为赵秀梅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寅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