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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2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倪某某。 被告汪某。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永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红昌、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倪某某。
  被告汪某。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永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红昌、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女倪某甲随原、被告一起生活至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继女倪某甲随被告生活至其十八周岁止。
  被告汪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恋情况无异议。因原告有家庭暴力,被告才离家,期间其经常回家。婚后其为看病及孩子上学曾向他人借款若干,要求原告承担;原告还抢去被告金项链一条,要求归还;双方曾共同出资建造位于崇明县向化镇六滧村农村房屋一套(下称系争房屋),被告要求原、被告及倪某甲三人均分,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其并未抢被告项链。系争房屋的底层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原告同意系争房屋的第二层由双方均分。另外,原告曾为了系争房屋的建造通过信用卡套现人民币28000余元,目前未还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女倪某甲(1997年10月27日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至今。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如原告不同意其财产分割方案,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倪红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俊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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