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205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陈甲。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永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2日生育儿子陈乙。 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及不尊重原告家人等行为。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陈乙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的一半。 被告陈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恋及生育情况无异议。被告偶尔赌博,但输赢很小,也无家庭暴力等行为。被告表示其对原告仍有感情,愿意改正自己身上的不足,且考虑到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2日生育儿子陈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和,故成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孩子。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和,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自身的缺点,互谅互让,善待对方,珍惜家庭,相信双方的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