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830号 原告上海新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荣明。 委托代理人杨召龙。 委托代理人严静洁。 被告曹云祥,男。 被告张妹英,女。 被告曹佳,男。 原告上海新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云祥、张妹英、曹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新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起至2009年3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27.20元并按每日3‰交纳滞纳金。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召龙、严静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祥、张妹英、曹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曹云祥、张妹英、曹佳系宝山区鹤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4.91平方米。原告上海新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上海月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某苑(被告所住小区)的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4元,实际上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455元(综合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225元,公共设备综合运行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23元)收取。2009年4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某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上海新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宝山区某园(被告所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8元,逾期缴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附加3‰滞纳金/日。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与之前内容一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9年4月起原告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07年8月起至2009年3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起至2009年3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27.20元及滞纳金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云祥、张妹英、曹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8月起至2009年3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127.20元。 二、被告曹云祥、张妹英、曹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曹云祥、张妹英、曹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