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717号 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国锦。 委托代理人杨召龙。 委托代理人严静洁。 被告潘佳,女。 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82元并按每日3‰交纳滞纳金。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召龙、严静洁及被告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被告提出房子严重开裂,报修后也一直未解决,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好的物业服务,被告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待原告解决房子开裂的问题后,被告愿意支付物业费,滞纳金不同意支付。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潘佳系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6.31平方米。原告受开发商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后于2012年9月1日与上海市宝山区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宝山区某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被告所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7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最后一个月25日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约定如下:3%/日·欠费额。被告自2011年4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82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被告的辩称不能成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当然原告也应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为广大业主和使用人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潘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