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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7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712号 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国锦。 委托代理人杨召龙。 委托代理人严静洁。 被告孙绪香,女。 被告崔天飞,男。 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绪香、崔天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712号
  

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国锦。
  委托代理人杨召龙。
  委托代理人严静洁。
  被告孙绪香,女。
  被告崔天飞,男。
  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绪香、崔天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914元并按每日3‰标准交纳滞纳金。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召龙、严静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绪香、崔天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孙绪香、崔天飞系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26平方米。原告受开发商委托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后于2010年4月与上海市宝山区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宝山区某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被告所住的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28元。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按每日每平方米千分之三收取。被告自2010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914元及滞纳金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绪香、崔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5,914元。
  二、被告孙绪香、崔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孙绪香、崔天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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