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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7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703号 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国锦。 委托代理人杨召龙。 委托代理人严静洁。 被告钱志明,男。 被告钱光,男。 被告钱兰芳,女。 被告钱迪,女。 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钱志明、钱光、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703号
  

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国锦。
  委托代理人杨召龙。
  委托代理人严静洁。
  被告钱志明,男。
  被告钱光,男。
  被告钱兰芳,女。
  被告钱迪,女。
  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钱志明、钱光、钱兰芳、钱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54元并按每日3‰标准交纳滞纳金。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召龙、严静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明、钱光、钱兰芳、钱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钱志明、钱光、钱兰芳、钱迪系宝山区绥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75平方米。2006年9月上海市宝山区某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宝山区某业主大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72元。业主应在每季最后一个月25日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每日每平方米千分之三收取。合同到期后,原告又被续聘仍对被告所在的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至今。原告对被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收取,保洁费每月每户6元、保安费每月每户6元、房屋设备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12元。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54元及滞纳金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志明、钱光、钱兰芳、钱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654元。
  二、被告钱志明、钱光、钱兰芳、钱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钱志明、钱光、钱兰芳、钱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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