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少民初字第18号 原告周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乙。 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周乙自2014年1月2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俭、被告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陈某某与被告周乙婚后生育原告周甲。2014年1月底2月初,陈某某与被告周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周甲随母亲陈某某共同生活。同年2月,被告周乙为原告支付教育费(包括学校伙食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现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与被告分开生活,被告亦负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请于法有据。但是抚养费的给付,还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给付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等相关要素,原告提出的生活费数额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乙于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周甲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二分之一份额(支付方式:生活费于每月15日之前付清,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于每年6月和12月各结算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周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