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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静怡。 法定代理人徐美玉。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佳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云森。 被上诉人(原审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静怡。
法定代理人徐美玉。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佳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云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凤仙。
上诉人徐美玉、侯静怡及侯佳荣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美玉及其与上诉人侯静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诉人侯佳荣,被上诉人侯云森、余凤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美玉与侯佳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6日生育一女侯静怡。侯佳荣系侯云森、余凤仙所生之子。
在徐美玉与侯佳荣结婚前,侯云森户建有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蔡更浪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2009年9月,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虹梅路西块开发(余家宅、侯家塘、蔡更浪)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宣传资料》载明:拆迁补偿安置方法为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书面认定补偿面积标准,家庭人员3人以下(含3人)的,人均为60平方米,家庭人员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28平方米。被拆迁人可以向拆迁人优惠购置商品房,标准为原农业户四人户可购置一大一中一小套,五人户可购置一大二中套;原非农业户的城镇有证居民户有证建筑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按照有证同等建筑面积安置。过渡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落实过渡,期房临时过渡期为24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费由基础过渡费和奖励过渡费组成,基础过渡费的标准为原农业户每人每月800元,原非农业户的城镇有证居民户以安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若超过约定过渡期,按有关规定增发过渡费:如超过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增发50%,超过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基础奖励费为每户100,000元。搬场费按被拆迁人被拆除的有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算,每户低于500元的按500元发放。搬场车费每户1,000元。对于利用自有宅基地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被拆迁人,并在征地公告公布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时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个体工商经营户每户10,000元;私营企业户每户20,000元。在他处先享受动迁安置的,后与被拆迁范围内人员结婚且户口已迁入的,可予以认定为书面认定补偿安置面积中的家庭成员。另根据该资料,签协奖、搬迁奖原农业户每户按照认定人员计算。
2009年9月16日,拆迁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侯云森(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协议载明: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虹桥镇新桥村蔡更浪X号,建筑面积208.23平方米。二、乙方住房经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492.3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规定,闵行区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2,900元,价格补贴848.0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三、根据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玖拾捌万叁仟陆佰伍拾伍元整。计算公式:有证(492.36+848.09+2,900)×208.23=882,989元、备案:27.77×2,900×1.25=100,666元。四、根据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柒万陆仟贰佰陆拾贰元整。……六、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208.23平方米×15元/平方米×2次=6,247元。……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甲方应付乙方房屋补偿款、奖励费、过渡费、搬家费等总额为2,065,428元;家庭成员:侯云森、余凤仙、侯佳荣、徐美玉、侯静怡;安置房面积以有资质的测绘部门实测为准,多退少补;安置房地址、建筑面积、购房款:基础奖100,000元、签协奖100,000元、搬迁奖50,000元、过渡费276,000元、搬场车费1,000元、无证房补偿款93,200元、回购补差379,064元;安置房源分别为万源路三期128号X室126.72×5,600=709,632元,环镇南路四期16号X室90.64×5,200=471,328元,环镇南路四期3号X室64.97平方米(回购一房间):18.64×5,100=95,064元、25×5,900=147,500元、21.33×6,700=142,911元,合计新房面积282.33平方米,合计新房款1,566,435元;相抵后,甲方应付乙方2,065,428-1,566,435=498,993元。另外,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中载明乙方向甲方按价值标准调换产权房屋。
同日,侯云森与上海漕河泾开发区高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另签订了《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基础上,该公司一次性补偿以下款项:支持动迁奖励费50,000元、个体工商执照10,000元、其他50,000元。
自2011年8月7日起,徐美玉、侯静怡离家外出居住。2012年11月12日,徐美玉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侯佳荣离婚,经审理,法院于2013年3月1日判决准许徐美玉与侯佳荣离婚;双方所生女儿侯静怡随徐美玉共同生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徐美玉曾主张分割上述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权利,该案未作处理。现该案民事判决业已生效。
2013年5月28日,徐美玉、侯静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2289弄128号X室房屋归徐美玉、侯静怡所有居住;2、侯佳荣、侯云森、余凤仙支付徐美玉、侯静怡动迁款130,034.40元,过渡费按徐美玉、侯静怡人口计付。
原审另查明,徐美玉已于1999年作为被安置人员在他处享受了动迁安置。
原审诉讼中,根据徐美玉、侯静怡申请,法院至上海闵行闵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调查,核实侯云森户的延期交房过渡费包括:三期装修费13,914元、2011年9月至12月(三期、四期)27,000元、2012年1月至3月(四期)24,527元、2012年4月至6月25,629元、2012年7月至9月25,629元、2012年10月至12月(四期)25,629元、2013年1月(四期)8,543元、2013年2月(四期)8,543元、2013年四期进户时所发2个月装修费17,086元、2013年四期进户时所欠四期零星天数一个月合计8,543元、三期进户时所欠三期零星天数一个月合计6,957元(未发而应发)。另外,三期、四期已进户,之后不会再有其它费用。双方均同意上述钱款按本案当事人五人均分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上述三套拆迁安置房屋目前尚未登记在本案当事人名下,并同意按照单价(不含装修)每平方米28,000元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美玉、侯静怡在动迁安置房屋即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三期128号X室房屋、环镇南路四期16号X室房屋、环镇南路四期3号X室房屋中是否享有权利份额及房屋如何分割。
法院认为,由于徐美玉与侯佳荣现已解除婚姻关系,且侯静怡随徐美玉共同生活,故徐美玉、侯静怡以共有基础丧失为由要求分割动迁所得的讼争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所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蔡更浪X号房屋系徐美玉与侯佳荣婚前由侯云森户建造,因农村宅基地系无偿提供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有、使用的,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而徐美玉、侯静怡既不属于原有宅基地房屋的申请人和出资人,亦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人,故徐美玉、侯静怡对原农村宅基地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也不应享有该宅基地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土地补偿款、无证房补偿款、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以及以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的款项等相关利益。现因该私有房屋动迁,认定安置面积282.33平方米,结合动迁时采用的动迁方案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记载的“乙方向甲方按价值标准调换产权房屋”,法院认定徐美玉、侯静怡取得的权益仅是基于人口因素才享有56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而基于原有宅基地房屋面积及人口因素取得的安置面积仍应属原宅基地房屋共有人共同享有。根据现有各套安置房屋的面积和徐美玉、侯静怡在安置房屋中所占权利比例,徐美玉、侯静怡显然不足以取得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2289弄128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状况及徐美玉曾因他处房屋动迁被安置的情况,法院认为如果徐美玉、侯静怡取得一套房屋,更不利于矛盾的根本解决,据此确定讼争安置房屋归侯佳荣、侯云森、余凤仙共同所有,由侯佳荣、侯云森、余凤仙按双方所确认的房屋市场价值扣除需支付的56平方米成本价后,向徐美玉、侯静怡给付相应折价款,其中成本价按照总安置房款和总安置面积予以确认。综上,法院确定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2289弄128号X室房屋归侯佳荣、侯云森、余凤仙共同所有,侯佳荣、侯云森、余凤仙支付徐美玉、侯静怡房屋折价款1,257,298.56元。
虽然徐美玉、侯静怡对原农村宅基地房屋不享有货币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等,但其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家庭成员之一,对于拆迁安置补偿中的基础奖、签协奖、搬迁奖、过渡费及延期交房过渡费等仍享有相应的权益,法院根据各款项的发放情况及双方的处理意见,酌情确定侯佳荣、侯云森、余凤仙支付徐美玉、侯静怡基础奖、签协奖、搬迁奖、过渡费及延期交房过渡费等293,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2289弄128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侯佳荣、侯云森、余凤仙共同所有;二、被告侯佳荣、侯云森、余凤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美玉、侯静怡房屋折价款等共计1,550,898.5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20.14元,由徐美玉、侯静怡负担5,888.14元、侯佳荣、侯云森、余凤仙负担8,832元。
原审判决后,徐美玉、侯静怡及侯佳荣不服,上诉至本院。
徐美玉、侯静怡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一、原审错误认定徐美玉、侯静怡仅有56个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否定了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的事实,剥夺了徐美玉、侯静怡购买房屋的权利。侯云森在取得了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蔡更浪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安置所得的三套安置房后,未与徐美玉协商,擅自出售(回购)一间房,得款379,064元,原审未认定该事实。二、徐美玉因结婚、户口迁入而成为侯云森户中的一员,侯静怡因出生而自然成为该户的家庭成员,在本案“按户计算”的情况下,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蔡更浪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应由该户人员平均分割。三、原审未判决徐美玉、侯静怡取得一套安置房,也违反了妇女、儿童保护原则。因此,徐美玉、侯静怡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侯佳荣、侯云森、余凤仙承担。
侯佳荣对徐美玉、侯静怡的上诉请求不予同意,并上诉称,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蔡更浪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是侯云森、余凤仙、侯佳荣,徐美玉、侯静怡作为之后的家庭成员对整个家庭没有做出任何贡献,不应享有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利益。故侯佳荣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侯佳荣、侯云森、余凤仙支付给徐美玉、侯静怡折价补偿款30万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徐美玉、侯静怡承担。
徐美玉、侯静怡不同意侯佳荣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侯云森、余凤仙同意侯佳荣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徐美玉、侯静怡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侯佳荣等向法院确认,安置的三套房屋已经交付了,万源路三期128号X室(即万源路2289弄128号X室,大套)由其装修后和侯云森、余凤仙共同居住;环镇南路四期16号X室(即环镇南路200弄16号X室,中套)及环镇南路四期3号X室(即环镇南路200弄3号X室,小套)已经由其装修完毕并对外出租。侯佳荣称中套的装修费用为40万元,小套的装修费用为15万元。其表示提供装修费用的材料较难,希望法院到现场去察看。徐美玉、侯静怡表示,法院如果不支持其要求取得大套的请求,其可以考虑另外的两套房屋。对侯佳荣所称的装修费用,徐美玉、侯静怡表示,如经核实后,可以承担。徐美玉、侯静怡认为其认可的小套装修费用为5万元,中套为10万元,超过以上价格就要求法院对装修进行评估。侯佳荣则表示,如徐美玉、侯静怡提出评估,其可以配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派员至安置的中套和小套房屋,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房屋的装修进行了察看。中套由侯佳荣装修后出租给他人,小套由侯佳荣分割装修后以群租的方式出租给他人。此后,徐美玉、侯静怡向本院表示,小套的装修价值其认为是5万元,中套的是20万元。侯佳荣则提出小套的15万元,中套的45万元,房屋内所有电器均有凭证,其他费用其只有合同。
本院另查明,根据侯佳荣、侯云森、余凤仙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徐美玉于1999年作为安置人员之一获得拆迁安置,其余安置人员为陆秋英、徐韵元,以上三人共获得安置货币补偿款517,152.4元;上海市华美西路17号X室的权利人于2003年11月24日登记为徐美玉、陆秋英、徐韵元、徐韵芬共同共有,该房的建筑面积为58.54平方米,所有权来源为买卖。
本院再查明,根据原审法院向拆迁部门的调查,拆迁人与侯云森签署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及的“备案:27.77×2,900×1.25=100,666元”中27.77为27.77平方米,是补给徐美玉、侯静怡,因为该两人为安置人口。“环镇南路四期3号X室64.97平方米(回购一房间)”中涉及的“回购”是指房子比安置户应拿的房子少了,侯云森户中套与小套的面积差是38.687平房米,乘以9,800元的单价(统一回购价),就是协议上所列的回购补差379,064元。
本院还查明,根据《虹梅路西块开发(余家宅、侯家塘、蔡更浪)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宣传资料》记载的内容,由于房型规格原因,造成购置的房源建筑面积超过书面认定补偿面积的,按照以下标准计算:购置万源新城二期现房房源的,超过1-25平方米的,……购置万源新城三期、四期期房和上海风景现房房源的,超过1-25平方米的,按照市场优惠价每平方米5,800元(基价)计算;超过26-50平方米的,按照市场优惠价每平方米6,600元(基价)计算;超过51-100平方米的,按照市场优惠价每平方米7,400元(基价)计算,超过1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市场优惠价每平方米12,000元(基价)计算。侯云森签字确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的记载,万源路(三期)128号X室(126.72平方米)的购买单价为5,600元/平方米,环镇南路(四期)16号X室(90.64平方米)的购买单价为5,200元/平方米,环镇南路(四期)3号X室(64.97平方米)的购买单价为:18.64×5,100元/平方米、25×5,900元/平方米、21.33×6,70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徐美玉、侯静怡虽不是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新桥村蔡更浪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在2009年9月该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已经将该两人作为安置人员予以了安置。根据侯云森代表该户与拆迁人所签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虹梅路西块开发(余家宅、侯家塘、蔡更浪)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宣传资料》载明的安置政策、法院到动迁部门所作的调查等内容,涉及徐美玉、侯静怡的货币安置款有以下几个部分:一、“备案27.77”平方米所涉及的费用,金额为100,666元。二、侯云森户实际全部按照农业人口进行安置,五人户可购置一大二中套,但在安置过程中,该户选择“回购一房间”,得款379,064元,该款项应当由该家庭成员共享,因此,本院酌定徐美玉、侯静怡可得10万元。三、徐美玉、侯静怡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家庭成员之一,对于拆迁安置补偿中的基础奖、签协奖、搬迁奖、过渡费及延期交房过渡费等享有相应的权益,原审法院根据各款项的发放情况及双方的处理意见,酌情确定徐美玉、侯静怡可得基础奖、签协奖、搬迁奖、过渡费及延期交房过渡费等293,60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三个部分合计为494,266元。
其次,关于徐美玉、侯静怡按照当时的安置政策可购买的安置房面积的确定的问题。根据该次安置政策,书面认定补偿面积标准,家庭人员3人以下(含3人)的,人均为60平方米,家庭人员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28平方米。故徐美玉、侯静怡根据该政策,可以购买的安置房面积为56平方米。同时,侯云森签字确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载明万源路(三期)128号X室、环镇南路(四期)16号X室的购买单价均为单一价,只有64.97平方米的环镇南路(四期)3号X室的购买单价体现的是分段计算。对照该次安置政策,由于房型规格原因,造成购置的房源建筑面积超过书面认定补偿面积的,购置万源新城三期、四期期房和上海风景现房房源的,超过1-25平方米的,按照市场优惠价每平方米5,800元(基价)计算;超过26-50平方米的,按照市场优惠价每平方米6,600元(基价)计算,可知在实际安置过程中,动迁部门认定侯云森户超过书面认定补偿面积为25+21.33平方米,也即46.33平方米。徐美玉、侯静怡作为该户的家庭成员,对该46.33平方米的实际取得亦有贡献,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徐美玉、侯静怡增加的可购买的安置房面积为15平方米。综上,徐美玉、侯静怡可购买的安置房面积总计为71平方米。
综上所述,鉴于徐美玉、侯静怡安置时可得494,266元的货币补偿款,其可购买71平方米的安置房,三套安置房当时的购买价格分别为709,632元(大套,126.72平方米)、471,328元(中套,90.64平方米)、385,475元(小套,64.97平方米)的事实,结合安置的三套房屋现居住及装修状况,并结合徐美玉他处与另外三人曾享受动迁并有共有的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徐美玉、侯静怡要求取得安置的大套或中套房屋的请求,均难以支持,该两套房屋应归侯佳荣、侯云森、余凤仙共同所有;但鉴于徐美玉与其他三人共有的房屋面积为58.54平方米。徐美玉携侯静怡与其他三人共居一处,属于居住条件比较困难,而侯佳荣、侯云森、余凤仙三人拥有大、中二套房屋,属于居住条件相当优越,同时结合徐美玉、侯静怡取得的安置利益与小套,即环镇南路200弄3号X室(包括现在的装修在内)的价值大体相当,故本院确定该套房屋归徐美玉、侯静怡所有。对于徐美玉、侯静怡另要求侯佳荣、侯云森、余凤仙支付动迁款130,034.40元等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市闵行区环镇南路200弄16号X室房屋产权归侯佳荣、侯云森、余凤仙共同所有;
四、上海市闵行区环镇南路200弄3号X室房屋产权归徐美玉、侯静怡共同所有;
五、驳回徐美玉、侯静怡的其余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20.14元,由徐美玉、侯静怡负担6,000元,侯佳荣、侯云森、余凤仙负担8,720.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8.09元,由徐美玉、侯静怡负担8,000元,侯佳荣、侯云森、余凤仙负担10,75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王 盈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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