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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侨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辅。 上诉人南侨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侨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侨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辅。
上诉人南侨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侨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任国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9月27日,任国辅与妻子甲(买方,乙方)与南侨公司(卖方,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号x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建筑面积178.76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22,295.63元(人民币,下同),房屋全装修总价为3,985,567元。双方约定,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1.00倍给予补偿。如主体结构不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双方商定对标准的认定产生争议时,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合同附件三明确,公寓楼套内的卧室、客厅和餐厅:涂料墙面、实木复合地板。
2007年2月13日,案外人上海天复建设技术有限公司按GB50325-2001(2006)的要求,对延安西路1160号地块项目(公寓)即涉讼房屋所属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抽样检测,结果符合I类民用建筑的要求。2007年6月28日,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颁发延安西路1160号地块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07年11月,任国辅与案外人甲办理了涉讼房屋的交房入户手续,南侨公司出具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任国辅于2008年2月入住。入住后,任国辅发现涉讼房屋内有异味,朝北卧室尤为严重,特别是逢高温或潮湿天。任国辅通过开窗通风、搬走室内家具等多种方法均无法去除异味。2012年10月,任国辅在拆卸涉讼房屋朝北卧室的地板后,才发觉异味来自地板下的衬板。任国辅即委托有关部门对胶合板进行检测。2012年10月18日,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的样品经检验,按照上述检验依据的技术指标的要求,甲醛释放量符合E2(2.9mg/L)。同时附注E2为必须经饰面处理后达到E1,方可允许用于室内的人造板。
2012年12月28日,任国辅邀请南侨公司、居委会干部及小区物业公司员工、施工人员等至涉讼房屋进行衬板采样工作,南侨公司拒绝在拆下的次卧及主卧的地板衬板上签字,施工人员刘和刚在标注“主卧”的地板衬板上签名,任国辅和居委会干部刘冬梅在次卧的地板衬板上签名,后任国辅自行将地板衬板用塑料纸分两包包装保存。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1日,任国辅拆除涉讼房屋所有地板衬板,另行安装新的地板衬板。工程期间,任国辅一家在外租借旅馆居住。
原审另查,任国辅曾就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并要求南侨公司补偿其自行拆换地板及衬板费用共计20,000元。2013年1月17日,上海市长宁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出具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消保委调解意见认为任国辅与南侨公司双方可以一同进行第二次检测,如果检测还是不合格,南侨公司就应该对此事负责,因双方差异较大,故终止调解。
2013年3月,任国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南侨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8,605.20元,组成分别为:1、拆换地板衬板18,405.20元;2、律师费1,000元;3、拆卸家具衣帽间费用18,000元;4、拆换地板误工费,计算方式:3,600元(任国辅200元/天+任国辅妻子160元/天)×10天=3,600元;5、服用保健品OPC的费用57,600元。
原审审理中,任国辅与南侨公司对涉讼房屋装修中所用的地板衬板的甲醛释放量是否超标意见不一。根据任国辅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就上述问题对衬板进行司法鉴定。任国辅提供其于2012年12月28日拆除的主卧室和次卧室地板衬板作为鉴定检料。2013年11月29日,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编号:JKTAC〔2013J〕鉴定第3号),检验结果为:编号为JKTAC2013J-03-1样品(即主卧室地板衬板)的甲醛释放量符合GB18580-2001和GB/T9846-2004中E2级技术指标;编号为JKTAC2013J-03-2样品(即次卧室地板衬板)的甲醛释放量不符合GB18580-2001或GB/T9846-2004中E2级技术指标。
2014年1月7日庭审,司法鉴定人员钱引才到庭,释明符合E1标准的衬板是可以直接用于室内的人造板;符合E2标准的衬板不能用于室内,必须经饰面处理后达到E1,方可允许用于室内的人造板(注:技术要求(mg/L):E0≦0.5;E1≦1.5;E2≦5.0)。同时表示,目前对于甲醛的释放量没有具体的标准,只有一个限量,即符合E1级标准的才能用做室内衬板。一般情况下,衬板内的甲醛含量会释放,呈下降趋势。任国辅提供的衬板置放在阳台一年多时间,且包装得也不是很密封,衬板内的甲醛含量会降低,对检测结果也有一定影响。
原审认为,任国辅与南侨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南侨公司购买涉讼房屋,明确该房屋为全装修,总房价款包含装修、设备等价格,南侨公司应当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任国辅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该义务也及于房屋内的装修材料及设施设备,可满足于一般的生活居住使用目的。根据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明确认定次卧室地板衬板的甲醛释放量不符合GB18580-2001和GB/T9846-2004中E2级技术指标即不能用于室内。南侨公司提出衬板取样不符合规定,样品难以正确保存,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从任国辅提供的取样视频来看,现场有南侨公司员工、居委干部、物业公司人员等在场,南侨公司拒绝在取下的衬板上签名,也未提出由专人取样并保管样品,任国辅只能自行将样品包装后由居委干部、施工人员签名,该取样过程及样品的真实性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在衬板包装不严密,且又在阳台置放长达一年多的情况下,根据衬板所含甲醛量释放一般呈下降趋势来看,法院无法认定南侨公司交付的涉讼房屋的地板衬板甲醛含量符合相关标准。即使检验报告书认为主卧室地板衬板的甲醛释放量符合GB18580-2001和GB/T9846-2004中E2级技术指标,但该标准也只适用于安装在室外的衬板指标,且南侨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地板衬板经过贴面或饰面处理,符合E2级标准可用做衬板,故南侨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南侨公司提出其交付的房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案外人上海天复建设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认定结果符合I类民用建筑的要求,但法院已充分注意到该检测报告只针对一部分房屋,其中抽样的房屋中并不包含任国辅所居住的涉讼房屋,故该结论与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并未矛盾,南侨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南侨公司提出任国辅入住后就发现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却一直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直至2013年1月才提起诉讼,超过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任国辅入住后即发现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南侨公司反映,南侨公司本应负有查找质量问题的义务和责任。在南侨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任国辅作为非房屋装修的专业人士,需要合理的时间查找异味源,直至2012年10月18日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测报告,任国辅才知晓地板衬板甲醛释放量不符合规定,并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主张权利,故于2013年1月起诉来院,并未违反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鉴于南侨公司交付房屋的地板衬板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给任国辅的生活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南侨公司应赔偿任国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任国辅拆换地板衬板及合理的误工费用。结合任国辅提供的发票,法院依法酌定南侨公司赔偿任国辅损失合计20,000元;对于任国辅主张南侨公司赔偿律师费及拆卸家具衣帽间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律师费并非本纠纷必然产生之费用,对于拆卸家具衣帽间的费用,任国辅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述费用,法院难予支持;关于任国辅要求南侨公司支付其服用OPC保健品费用的诉讼请求及意见,法院认为,从任国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任国辅一家服用OPC保健品与涉讼房屋地板衬板甲醛含量超标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及法律依据,故对此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南侨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国辅拆换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号x室房屋地板衬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任国辅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5.10元,由南侨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检测费人民币5,000元,由南侨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南侨公司不服,上诉称,任国辅购买的房屋是全装修房屋,在2008年入住发现异味后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从未就异味问题提出过报修,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鉴定采用的样品是任国辅自行采样、自行保存,不能认定该样品就是南侨公司原来提供的地板衬板,鉴于采样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南侨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南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任国辅辩称,采样的过程有居委会干部、物业公司员工及南侨公司员工共同参与,拆下来的地板就是原来的地板衬板,南侨公司在整个采样过程从未就样品提出过异议;任国辅在入住发现异味后对房内家具橱柜等逐一进行检测,直至拆卸地板才知道是地板衬板的原因,此后便一直与南侨公司协调解决方法,从未怠于行使权利,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任国辅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2万元,但还是尊重一审判决,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南侨公司依法负有向任国辅交付质量合格的全装修房屋之合同义务,现根据相关鉴定结论,系争房屋次卧室地板衬板的甲醛释放量超标不能用于室内,对由此造成任国辅拆换地板衬板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南侨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关于南侨公司对鉴定检材提出的异议。首先,本案证据显示,任国辅对系争房屋地板衬板的采样过程有居委会工作人员、物业公司员工、南侨公司员工等共同参与,虽然南侨公司员工拒绝在取下的衬板上签名,但施工人员和居委会工作人员分别在主卧衬板和次卧衬板上签名,本案委托鉴定之前,原审法院亦向签名的居委会工作人员核实了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采样过程及送检样品具有可信度;其次,采样的衬板确实由任国辅自行保管一年多时间,但根据鉴定人员的解释,衬板内的甲醛含量会释放呈下降趋势,系争衬板拆下后在包装不密封又放置长达一年多的情况下,甲醛含量仍然超标,可以推定该些衬板在交付时甲醛含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再次,南侨公司作为系争全装修房屋的出售方,对保证房屋及装修质量负有法定义务,在业主就房屋质量提出异议时,应采取积极的态度查找问题并解决问题,而本案在任国辅提出地板衬板甲醛含量超标后,南侨公司怠于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在采样过程中采取不配合的态度,拒绝在拆下的样品上签字,又未对样品的保管提出过要求,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又对检材提出异议,有违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南侨公司就鉴定检材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二、关于南侨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任国辅系非房屋装修的专业人士,在发现房屋有异味而南侨公司又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需要合理时间来查找异味源,在相关部门出具检测报告后任国辅才知晓地板衬板甲醛含量超标,诉讼时效应自该时起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南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南侨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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