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文虎。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乔文虎法定代理人乔凌。 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志新。 委托代理人杭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辉。 委托代理人周俊元。 上诉人乔文虎、乔凌因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乔文虎(户)与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徐汇征地事务中心)、上海市徐汇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房屋征收公司)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户被补偿人代表为乔凌。《补偿协议》约定徐汇征地事务中心对乔文虎(户)某路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徐汇征地事务中心应向该户支付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31,042元;徐汇征地事务中心以某某家园某幢某单元某室、某某号房某单元某室、某号房某单元某室三套申购房安置乔文虎(户),安置房总价合计4,325,401元。《补偿协议》第七条至第十条约定,乔文虎(户)应当支付给徐汇征地事务中心房屋补偿款与安置房屋价款差价2,494,359元;乔文虎(户)应得各项补助费合计3,980元,各项奖励费2,629,900元,过渡期间徐汇征地事务中心给予乔文虎(户)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十一条约定,乔文虎(户)在签订协议后十天,即2012年12月16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未搬迁;第十二条约定,乔文虎(户)搬离被征收房屋后,双方在30日内将协议第七、八、九条应支付的费用结算完毕;第十六条约定,乔文虎(户)在《补偿协议》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徐汇征地事务中心给予提前搬迁奖10,000元,个体经营无证补贴50,000元,期房过渡费199,500元,协议各项费用结算完毕,由徐汇征地事务中心支付乔文虎(户)399,021元。 另查明,被征收房屋现被人占用。 2013年11月26日,乔文虎、乔凌以其已按约搬离原址,履行搬迁义务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汇征地事务中心、第二房屋征收公司支付乔文虎、乔凌提前搬迁奖1万元,个体经营无证补贴5万元,期房过渡费199,500元等合计399,021元;判令徐汇征地事务中心、第二房屋征收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乔文虎(户)与徐汇征地事务中心、第二房屋征收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乔文虎(户)签订协议后应按期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未搬迁。乔文虎(户)搬离原址后,双方将协议约定的费用结算完毕。经审查,被征收房屋现有人占用,但按照协议约定,乔文虎(户)应负责房屋使用人搬迁,其现未能履行该义务,因此对其要求徐汇征地事务中心、第二房屋征收公司支付有关补偿费用及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乔文虎、乔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乔文虎、乔凌负担。乔文虎、乔凌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乔文虎、乔凌上诉称:《补偿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及钥匙交给被上诉人第二房屋征收公司工作人员。被征收房屋现由案外人日基木非法占用,日基木并非房屋使用人,且不应由上诉人负责将案外人日基木搬离被征收房屋。上诉人已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徐汇征地事务中心、第二房屋征收公司应根据《补偿协议》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徐汇征地事务中心、第二房屋征收公司迟延支付合同价款,对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征地事务中心、第二房屋征收公司辩称:《补偿协议》第十一条所称的房屋使用人,包括承租人、使用人以及上诉人乔文虎、乔凌所称的占用人。到目前为止,被征收房屋仍然被人占用,且上诉人乔文虎户尚未办理交房手续,因此,上诉人乔文虎户未履行搬离被征收房屋的义务,上诉人要求发放相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补偿协议》、谈话记录、房屋现状照片以及一审民事审判笔录、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乔文虎、乔凌与被上诉人徐汇征地事务中心、第二房屋征收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补偿协议》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结算提前搬迁奖、个体经营无证补贴、期房过渡费等的前提是上诉人应当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且该协议明确约定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上诉人户未搬迁,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征收房屋至今由案外人日基木占用。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约后已经向被上诉人办理交接空房的事实,又未履行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上诉人未依照约定履行搬迁义务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据此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上诉人乔文虎、乔凌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乔文虎、乔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