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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5号 申请人上海三阳刺绣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平健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纲,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费兴安。 委托代理人钱文革(费兴安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钱卫清(费兴安之子)。 申请人上海三阳刺
(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5号
申请人上海三阳刺绣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平健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纲,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费兴安。
委托代理人钱文革(费兴安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钱卫清(费兴安之子)。
申请人上海三阳刺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与被申请人费兴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三阳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9747号裁决(以下简称974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费兴安已于2012年3月辞职,之后由案外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1日费兴安与三阳公司签订的系劳务合同。9747号裁决以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为由,认定费兴安与三阳公司此后建立的仍属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费兴安的工资为1,700元,9747号裁决认定其平均工资为2,000元,也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即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9747号裁决在赔偿金计算基础的认定上也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三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9747号裁决。
被申请人费兴安答辩称:第一,因案外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故费兴安告知三阳公司无需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三阳公司因此让费兴安提交辞职报告,并开具了退工单。但2012年3月之后,费兴安仍然在三阳公司工作,故双方之间在2012年3月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费兴安的基本工资是2013年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再加上50元全勤奖和70元车贴。如果算上加班工资,月平均工资应达到2,200元左右。综上所述,费兴安不同意撤销9747号裁决。
审理中,除仲裁时已经提供的证据以外,三阳公司还提供了工资核定表。三阳公司陈述,因该公司认为与费兴安之间是劳务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其未向仲裁庭提交该核定表。
除仲裁时已经提供的证据外,费兴安还提供了2012年3月的工资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三阳公司和费兴安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费兴安从事的是三阳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手绣劳动,该劳动也属三阳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9747号裁决认定三阳公司与费兴安之间自始建立的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第二,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情况,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然仲裁期间三阳公司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9747号裁决直接采信费兴安的陈述,认定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并无不当。再者,即使如费兴安在撤销仲裁期间所述,其工资是2013年上海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加上50元全勤奖和70元车贴。若加上加班工资,则平均工资为2,200元。但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根据规定应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其中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此规定中并未明确是否包括加班工资。据此而言,9747号裁决以2,000元为标准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三阳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三阳刺绣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9747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三阳刺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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