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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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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玉华、严前华、严前军、严前平与仲小燕、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原告黄玉华系严光福(生于1939年8月8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之妻,二人婚后生育三子女,即原告严前华、严前军、严前平。川T×××××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

原告黄玉华系严光福(生于1939年8月8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之妻,二人婚后生育三子女,即原告严前华、严前军、严前平。川T×××××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由被告仲小燕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川T×××××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投保了2014年6月24日12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12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

2015年4月19日6时25分许,被告仲小燕驾驶川T×××××号重型厢式货车,由321国道临江镇方向驶往资阳城区方向。当车行驶至321国道2027KM+800M原清泉玻璃厂外上坡路段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严光福相撞,造成严光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小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仲小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光福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22日,严光福的遗体在资阳市雁江区殡仪馆火化。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仲小燕垫付了严光福在资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573.48元,垫付丧葬费20000元,合计26573.48元。被告仲小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资阳市雁江区检察院已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已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小燕承担全部责任,严光福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仲小燕将川T×××××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被告仲小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川T×××××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之亲属严光福系城镇居民,现年年满76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年。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确认为三人六天为1080元,交通费应结合办理丧事情况综合确认为1000元。被告仲小燕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仲小燕为取得四原告的谅解,自愿将垫付的费用26573.48元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给四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严光福是老年人,与妻子黄玉华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由三个子女对黄玉华尽赡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黄玉华)生活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黄玉华的精神分裂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依赖费用不予支持。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严光福因此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73.48元(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6539.57元+门诊费33.91元),丧葬费45697元/年÷12月×6月=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5年=121905元,误工费60元/天×3人×6天=10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3406.98元。对被告仲小燕垫付的费用,为便于案件的解决,本案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573.48+110000=116573.48,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53406.98-116573.48=36833.50元,合计153406.98元;被告仲小燕自愿赔偿原告2657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玉华、严前华、严前军、严前平因交通事故致严光福死亡的经济损失153406.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仲小燕自愿赔偿原告黄玉华、严前华、严前军、严前平因交通事故致严光福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6573.48元,用垫付款26573.48元折抵后已付清;

三、被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仲小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玉华、严前华、严前军、严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4元,由被告仲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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