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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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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强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司纪波、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顺。 被告司纪波。 被告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太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豆新贵。 原告李志强诉被告安阳建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顺。

被告司纪波。

被告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太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豆新贵。

原告李志强诉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力集团)、司纪波、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德宝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朱相海,被告安阳建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顺,被告安阳德宝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忠、豆新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强诉称,原告带人在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发包给司纪波承包的欧凯龙写字楼干木工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司纪波于2012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李志刚木工组工程款35万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司纪波给付原告2万元。2013年2月8日给付原告3万元。下欠30万元。经催要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辩称,被告安阳建力集团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起诉前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安阳建力集团,该工程到现在工程款都没有进过被告安阳建力集团的账。被告安阳建力集团跟司纪波从没有签订过劳动协议,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阳德宝公司曾给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出具过承诺书,承诺关于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C-2写字楼项目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所发生的拖欠民工工资均由安阳德宝公司负责,安阳建力集团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安阳建力集团从未让被告司纪波在安阳德宝公司的工地上干活,被告司纪波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没有任何手续,该债务应由被告司纪波个人承担。

被告安阳德宝公司辩称,被告安阳德宝公司和原告没有任承包合同关系,所以其没有支付其工程款的义务。现在原告对被告安阳德宝公司国际名城项目施工享有债权的证据不足,原告向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和安阳德宝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安阳德宝公司不存在拖欠施工方工程问题,没有义务代替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司纪波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安阳德宝公司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该合同载明:“……发包人安阳德宝公司,承包人安阳建力集团;工程名称安阳德宝国贸中心·国际名城C-2办公楼;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司纪波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筑工地上负责施工,原告李志强负责国际名城C-2办公楼的木工工程,2012年5月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司纪波作为项目负责人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安阳建力集团作为施工单位在验收报告加盖了公章。2012年9月4日,被告司纪波向原告李志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志刚木工组工程款350000元整。司纪波,2012年9月4日”。后在该欠条上注明:“2012年11月13日付李志刚20000元整”。2013年2月8日,被告司纪波给付原告30000元。2013年6月13日,安阳德宝公司给被告安阳建力集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关于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C-2写字楼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所发生的拖欠民工工资均由我公司负责,对安阳建力集团没有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