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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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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辉与陕西砺锋塞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被告:陕西砺锋塞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金领花园1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丕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秋姿,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红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沈兰康

被告:陕西砺锋塞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金领花园1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丕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秋姿,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红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沈兰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友辉与被告陕西砺锋塞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砺锋塞尔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七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被告砺锋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秋姿、被告陕建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杨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友辉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和砺锋塞尔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砺锋塞尔公司从陕建七建公司处承包的“恒大绿洲二期59#-61#”楼的屋面工程,包括水泥砂浆、抹灰、保温、钢筋等,该工程单项以每平方米5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进入恒大绿洲二期工地开始施工,2013年12月底,大部分工程施工结束,2014年1月20日,砺锋塞尔公司的项目经理(原法人)刘秋姿和工长陈博及原告张友辉共同对已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工单》,确认了原告已施工工程款合计134125元。2014年2月中旬,原告将剩余小部分工程作完,2014年2月28日,砺锋塞尔公司的项目经理刘秋姿和工长李大鹏及原告张友辉同样对施工的剩余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工单》,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剩余工程款合计51412.45元。在施工期间砺锋塞尔公司陆续向原告付工程款123000元,尚欠62537.45元至今未付。根据原告和砺锋塞尔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工人进场垫付一个月人工费后,按月进度付已完成工程量70%,三遍做完后付人工费的70%,工程结束后经公司和甲方验收达到要求付完成工程量的96%,面层做完后年底付清。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都已经砺锋塞尔公司验收合格并签署了《结工单》,随后该楼房业主即已交房居住。故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剩余工程款62537.4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因原告施工的楼盘系陕建七建公司总包并分包给砺锋塞尔公司的,砺锋塞尔公司曾要求陕建七建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陕建七建公司并未否认付款义务,只是二被告双方相互推脱付款责任未向原告付款,故陕建七建公司也有和砺锋塞尔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2537.45元。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砺锋塞尔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合同签订及施工情况属实,但该工程一直处于维修状态,其认为不应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且本案与陕建七建无关,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砺锋塞尔公司承担。

被告陕建七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陕建七建公司无法律依据,《劳务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砺锋塞尔公司和原告,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陕建七建公司有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陕建七建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