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刘廷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95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培,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刘廷华,男,1975年10月1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95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培,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刘廷华,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张温顺,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付丙波,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付丙成,男,1961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张荣生,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刘德龙,男,1959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廷华、张温顺、付丙波、付丙成、张荣生、刘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廷华、张温顺、付丙波、付丙成、张荣生、刘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廷华于2012年3月3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圈分理处借款70000元,由被告张温顺、付丙波、付丙成、张荣生、刘德龙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廷华、张温顺、付丙波、付丙成、张荣生、刘德龙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应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刘廷华、张温顺、付丙波、付丙成、张荣生、刘德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圈分社与被告刘廷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廷华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在借款金额70000元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月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9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木材加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温顺、付丙波、付丙成、张荣生、刘德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温顺、付丙波、付丙成、张荣生、刘德龙为保证人自愿为刘廷华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