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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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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书香与别怀永、焦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焦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633号 原告任书香,女,1957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别怀永,男,1974年6月18日生。 被告焦玉军,男,1979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辉、娄永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

(2012)滑民一初字第633号

原告任书香,女,1957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别怀永,男,1974年6月18日生。

被告焦玉军,男,1979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辉、娄永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负责人郭燕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焦玉龙,男,1977年12月3日生。

原告任书香诉被告别怀永、焦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焦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任书香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素祯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书香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牛朝选,被告别怀永、焦玉军及委托代理人赵国辉、娄永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被告焦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书香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别怀永驾驶重型货车沿省道307线行驶时,由于货车车厢没有关好,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后查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098.36元。

被告别怀永辩称,被告别怀永是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别怀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车费350元,在牛屯卫生院支付40元,为原告买礼物、吃饭支付210元,共计2150元。

被告焦玉军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辩称,如被告有驾驶证,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玉龙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别怀永未确保安全驾驶豫G81832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07线自东向西行驶时,由于豫G81832号重型货车车厢未关好,与路边行人原告任书香相撞,造成原告任书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5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别怀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书香无责任。原告任书香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脑震荡等,支付医疗费2261.96元,2012年10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任书香在本村卫生所花费1190元,交通费130元。豫G81832号重型货车原车主为被告焦玉军,后该车转卖给被告别怀永、焦玉龙,实际车主为被告别怀永、焦玉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别怀永支付原告任书香医疗费687.0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别怀永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车厢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别怀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其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实际车主别怀永、焦玉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玉军并非实际车主,对车辆不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别怀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1天,医疗费2261.96元,原告为农民,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农林牧副渔业每年15986元计算,误工费481.77元,护理费9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33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220元,交通费130元。原告主张在本村卫生所花费1190元,被告提出异议,该票据非正规票据,处方数额较大,日期或有涂改或不详,且有部分票据日期为12月份,明显虚假,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书香医疗费2261.96元,误工费481.77元,护理费9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4387.27元(包含被告已支付的687.03元);

二、驳回原告任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700元,原告任书香负担250元,被告别怀永、焦玉龙负担4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素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