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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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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4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3月16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1966年12月10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民初字第00542号

原告某某,女,1968年3月16日生

被告某某,男,1966年12月10日生。

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199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2月15日生育一子高磊。1994年在桐柏县固县镇民政所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为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于1996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十余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件。

2、桐柏县固县镇民政所证明一份。

3、原被告及其儿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了被告的大哥高光明及邻居韩先荣,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二人均称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已分居十余年了。

经质证,原告对高广明、韩先荣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于1993年按农村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2月15日生育一子高磊。1994年11月6日在桐柏县固县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为此,原告于2001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已分居十年有余,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待被告有下落后,双方对财产分割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