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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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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松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泛区农场中心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晓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泛区农场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向军,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系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王雪松诉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晓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泛区农场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向军,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系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王雪松诉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泛区农场中心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集团)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黄泛区农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泛区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向军及委托代理人郑学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松诉称,2013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和本院职工王坚持在门诊二楼修理门锁时,接到于文明电话,让其二人到电工办公室。去到之后,于文明说被告广宇集团工地一台升降机不运作了,让我们帮忙测量电机是否烧了,测量之后确实是烧了,被告广宇集团工地负责人李留让我们帮忙换一下,当时原告和于文明均表示没有换过,干不了。李留给被告广宇集团领导打电话请示之后,表示给260元钱,200元请吃饭,给门卫60元。李留找了工具之后,原告和于文明就拆电机,在拆的过程中,升降机突然坠落,砸伤了原告。原告被送至周口救治42天,后转入泛区医院治疗至今。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98321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费用8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宇集团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广宇集团已经支付各种费用85000元;被告本着合理合法的态度在法律的规定内进行补偿;原告系泛区医院职工建议法庭追加医院为共同被告;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泛区医院,泛区医院应在规定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保险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是受泛区医院委派作为该项目监工,负责该项目的有关电工的工作,其受伤害是在拆卸电梯过程中受伤,与原告从事的行业有牵连关系,被告选任并无过错;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谨慎义务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过错根据有关规定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按照最高院有关解释予以核定。

被告泛区医院辩称,泛区医院作为被告没有法律根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害行为与其职务有关,追加我们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第一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备电工职工,恰恰证明原告有能力提供相关服务,在提供相关服务工程中应有主体承担相关责任,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雪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于文铭调查笔录、郭晨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砸伤的经过及他人要钱多没有干,原告帮工的情况;2、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需要长期大部分依赖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用2500元;3、原告住院病历和住院清单、医疗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4天、花医疗费60791.16元;4、残疾用具发票三张,证明原告需残疾用具花费5850元;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兄妹4人、原告父亲、儿子的户口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675元;7、王雪松、王雪峰、王雪山三人工资证明三份及周口市中心医院、泛区医院证明各一份,证明王雪松、王雪峰、王雪山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073元、2364元、15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依据;8、照片一组4张,证明被告广宇集团施工现场及其设施砸住原告。

被告广宇集团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原告系泛区农场医院职工,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泛区农场应该无条件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并积极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实际误工情况计算;2、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在受伤事件中自身存在过错及被告让作为原告的电工测量、拆卸电梯并无选任过错;3、原告低压电工作业证、被告广宇集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测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电工的资格。

被告广宇集团申请对原告王雪松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分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29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需要部分依赖护理。

被告泛区医院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法人变更证明书一份,证明该院法人变更为徐向军;2、2012年4月12日泛区医院与广宇集团签订泛区医院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如果有安全问题全部由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宇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调查笔录部分事实认可,该笔录显示本案原告是医院职工,关于260元的服务费用与被告的调查情况不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帮工的情况,恰恰证明被告让有关及证人于文明测量、拆卸是有偿服务,是符合加工承揽的要件;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交通票据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证据“7”工资证明应有六个月以上工资单据,护理人员应由医院开具的护理人员证明,请求法庭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护理费用;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泛区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广宇集团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1”原告和中心医院是否构成劳动争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原告和被告是帮工关系,原告与证人并没有收到钱,即使收到钱也是雇佣关系,被告没有做到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3”中原告低压电工作业证无异议,对被告广宇集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测证提出异议,认为检测时是合格的,但是发生该事故时是不合格的。被告泛区医院对被告广宇集团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李留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①受害者行为是个人行为,②李留向施工方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映是经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后才叫的王雪松去测试电机,王雪松是医院的监工没有义务向被告提供的服务;③原告王雪松自己承认不是医院指派去测量、拆卸被告广宇集团工地上的电机与医院没有关系。原告对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提出部分异议,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无异议,对依赖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并且该评估意见书仅供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被告广宇对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供的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应依第一次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广宇集团对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异议并认为提出鉴定后,原告没有异议,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泛区医院对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泛区医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广宇集团对被告泛区医院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1、第五条第一项“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现行建筑施工安全规范施工,服从甲方管理”,说明甲乙双方均负安全管理责任;2、维修电机处于停休阶段,维修行为即不违背医院的制度又具有加工承揽性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