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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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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方协议中约定,濮阳联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概由银座公司继受,该条款是指实体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对于管辖的继受,三方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关于管辖的事实,应认定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裁定没有阐述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华银公司与联华公司2007年12月30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章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银座公司与华银公司、联华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鉴于华银公司与联华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联华公司目前正在使用《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房屋用于经营,由于银座公司与联华公司收购项目涉及到租赁房屋承租人变更事项,经协商,达成协议:一、以本协议签署之日为基准日,基准日之后《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联华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概由银座公司继受。可见,合同转让时银座公司知道管辖协议,《三方协议》又未对管辖协议作出其他约定,因此《房屋租赁合同》中管辖协议对银座公司有效。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南信阳,原审法院作为管辖协议选择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银座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