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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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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素莲诉被告席和平、乔延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王素莲 被告:席和平 被告:乔延新 原告王素莲与被告席和平、乔延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王素莲

被告:席和平

被告:乔延新

原告王素莲与被告席和平、乔延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和平、乔延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经孟州市西虢镇落驾头村席和平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乔延新。2013年11月,由被告席和平担保,原告借给乔延新50000元。当时乔延新和席和平均称乔延新在孟州市二化上班,利用职务之便在年底储备化肥来春卖高价。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欠款,被告乔延新称2014年4月底一定还清。过了2014年4月份,被告乔延新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后来原告和朋友多次到乔延新家催要欠款,乔延新的父母在2015年5月底给了原告的朋友2000元,此后再要就说没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席和平、乔延新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1月15日,被告乔延新由被告席和平担保分两次借原告王素莲现金20000元、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王素莲现金贰万元整,使用期五个月,2014年4月4日付清,如有违约付违约金伍仟元,如果有经济纠纷由吉利区人民法院承办执行。借款人:乔延新,2013.11.5,担保人:席和平”、“今借到王素莲现金叁万元整(30000),2013.11.15,借款人:乔延新,如有违约到期不付付违约金伍仟元,如果有经济纠纷由吉利区人民法院承办执行,使用期限五个月,2014年4月14日付清,担保人席和平41082619710515505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乔延新的父母归还原告2000元,余款二被告拒不归还,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乔延新借原告现金50000元,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拒不按时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素莲在诉状中自认被告乔延新的父母在2015年5月已还给其朋友2000元,该2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乔延新所约定的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支付违约金1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由于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乔延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乔延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过高,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王素莲、被告席和平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席和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席和平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席和平承担保证责任,席和平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席和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延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王素莲借款本金48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4月5日起,300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均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的一半650元,由被告乔延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