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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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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自友诉曹松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082号 原告王自友。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松高。 委托代理人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082号

原告王自友。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松高。

委托代理人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飞宇,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自友与被告曹松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友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曹松高的委托代理人田广辉、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飞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友诉称:2014年10月19日,曹松高驾驶豫AQ223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镇锁梁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新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4)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松高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新德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但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我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合计215114.40元;2、被告人寿财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王自友的起诉,被告曹松高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自友无证驾驶且猛拐弯,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2、我已经向原告垫付12000元,另外我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2400元。

针对原告王自友的起诉,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进行赔付;2、被告曹松高垫付的费用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过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算、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5、被告曹松高提出的自身车辆维修费2400元与本案无关系,可另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曹松高驾驶豫AQ223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镇锁梁路口时,与同方向王自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钱江”QJ100—4型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自友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新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曹松高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自友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德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自友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9天,花费医疗费55076.23元。另原告王自友在漯河市郾城区好心人大药房支出医疗费1060元、在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延寿康大药房支出医疗费3300元。以上合计为59436.23元。

在原告王自友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伟进行护理,事发时为王伟为国家广电总局八七一台职工,在其护理期间,工资及各项津贴补贴被停发。

2015年6月3日,针对原告王自友的伤情,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科技司鉴所(2015)临鉴字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自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脾破裂等,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为进行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AQ2238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松高,事发时为被告曹松高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一年。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事发后,由被告曹松高向原告王自友支付费用12000元。

原告王自友出生于1957年8月11日,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春庄村。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在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东方社区银鸽95号院9号楼1单元1楼102室居住,系在城镇居住生活。

原告王自友以曹松高、人寿财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暂定)。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合计215114.40元。

另查明:事故中另外一名受伤人员王新德已另案提起诉讼,2015年7月31日,王新德出具书面声明表示,豫AQ223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由王自友优先受偿。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曹松高驾驶豫AQ223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镇锁梁路口时,与同方向王自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钱江”QJ100—4型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自友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新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曹松高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自友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德不负该事故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曹松高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认可,认为原告王自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提供与王自友的录音进行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针对交通事故出具的证明是交警部门根据查明情况,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事故经过、事故成因、责任划分等基本情况进行的记载,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告曹松高对事故证明的责任划分不认同,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明作为单一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王自友即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此情况下,本院仍然采信由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依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由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王自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