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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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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秦允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266号 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南艳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266号

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南艳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苗振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秦允桐,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一新,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隆公司)与被告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环保公司)、秦允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与被告秦允桐的委托代理人张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环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福隆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环环保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就价款及违约金责任等事项达成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拒不给付货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欠货款4171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17100元,两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42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允桐辩称,第一,本案是《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主体双方是原告天福隆公司与被告中环环保公司,故原告把秦允桐列为诉讼主体错误。第二,被告秦允桐是被告中环环保公司的职工,同时又是被告中环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以,被告秦允桐签订合同的行为既是职务行为,又是代理行为,故原告诉请的欠款应由被告中环环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秦允桐与被告中环环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秦允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环环保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秦允桐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天福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4、客户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违约欠款417100元的事实。

被告秦允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5月9日中环环保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秦允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证明被告秦允桐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合同。3、客户交易电子回单1份。证明合同主体及付款主体均是被告中环环保公司,原告请求秦允桐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中环环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秦允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异议认为,该份对账函显示秦允桐以被告中环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对账函的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环环保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秦允桐是被告中环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无证据证明秦允桐无过错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责任,秦允桐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中环环保公司承担。被告秦允桐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秦允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收款方与原告存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函显示,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中环环保公司付给原告货款700000元,而被告提交的交易回单显示,被告中环环保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汇给原告方700000元,对账函与交易回单相互吻合,证明被告中环环保公司偿还原告货款700000元是事实。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天福隆公司与被告中环环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在睢阳区产业集聚区办公楼项目建设。在合同中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若10日内不能结清工程款,按合同价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陆续供应混凝土。2014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欠原告货款701380元;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共欠原告货款415720元,合计11171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700000元。结算后,在客户对账函上加盖了“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和“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印章,被告秦允桐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属实。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拒不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环环保公司与原告天福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而被告则违反合同约定拒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中环环保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承担,应由被告中环环保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了违约金,且被告中环环保公司拖欠货款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请求按拖欠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环环保公司承担偿还货款417100元及赔偿违约金83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允桐是被告中环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中环环保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417100元及赔偿违约金83420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天福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秦允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6元,由被告商丘中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宗华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