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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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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郑州亚龙普特克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群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456号 原告郑州亚龙普特克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3号,机构代码61471107-7。 法定代表人赵榕,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456号

原告郑州亚龙普特克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3号,机构代码61471107-7。

法定代表人赵榕,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群柱,男。

上述原、被告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人审判员仵胜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52000元的玻璃钢透明百叶窗型材及配件。原告及时送货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欠原告货款177341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3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总货款为252000元。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仍欠177341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张群柱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上载明“截止2013年8月27日共欠款1773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货物,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欠原告177341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货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群柱给付原告郑州亚龙普特克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73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张群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仵胜楠

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责任编辑:国平